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财,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辉,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印海(绰号王三害),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岳章,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丽艳,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2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财、王某某、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王印海、汪某某犯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财及其辩护人王国辉、被告人王印海及其辩护人姜岳章、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丽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王印海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王财指使,在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五社水库南山国有天然林内,盗伐花曲柳85株,核立木蓄积3.1560立方米。
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王印海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受被告人王财指使,在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五社水库东山国有天然林内,盗伐柞树18株,核立木蓄积4.473立方米。
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王印海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受被告人王财指使,在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五社水库东山国有天然林内、水库北山集体林内,盗伐胡桃楸6株,核立木蓄积3.3248立方米。
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王印海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受被告人王财指使,在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五社屯东南山集体天然林内,盗伐花曲柳38株,核立木蓄积0.5532立方米。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受王财指使,在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五社水库东山国有天然林内,盗伐胡桃楸2株,核立木蓄积0.8061立方米。
2013年12月7日至9日,被告人王印海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汪某某、张某某,受被告人王财指使,先后三次在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五社水库南山国有天然林内,盗伐糠椴、胡桃楸等树木27株,核立木蓄积7.8525立方米。
以上,被告人王财盗伐林木176株,核立木蓄积20.1647立方米;被告人王印海盗伐林木174株,核立木蓄积19.3586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138株,核立木蓄积19.6124立方米;被告人汪某某盗伐林木51株,核立木蓄积15.6503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65株,核立木蓄积8.4048立方米。
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王印海伙同王某某、汪某某,受被告人王财指使,在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五社水库东山国有天然林内盗伐柞树,使用手扶拖拉机运输盗伐木材途中,被告人王印海将阻碍车辆行驶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2株砍伐后丢弃在原地,2株紫椴核立木蓄积0.085立方米;被告人汪某某将另外1株紫椴砍伐丢弃在原地,核立木蓄积0.0276立方米。被告人王财经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印海案发后投案,被告人汪某某经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案发后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王财、王印海、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印海、汪某某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财的辩护意见为,除了第一起以外,其他的都和起诉书指控的一样。还有盗伐林木不是我指使的,但是我认罪。当时我想拣柴禾,通过老百姓告诉我水库东山有一片不知道谁砍的花曲柳,我就找的双河镇林业大队去验收的,找了两个四轮子上去的,林业小王也上去了,他们给验收的,查的数是85株,我就雇了他们五个人给清下来了。
辩护人王国辉的辩护意见为,2013年11月初,王财指派王印海、汪某某在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五社水库东山国有天然林内清林,事先经过了林业工作人员的协调和准许,其中一部分原本就在山上被他人放倒了,被告人王财对这部分花曲柳应属正常清理。所以,被告人王财盗伐林木合计不足起诉书指控的176株,立木蓄积不足20.1647立方米,属于盗伐林木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由于债台高筑,采用非法收购、盗伐木材的手段来还债,其主观恶性较小,危害行为持续较短,属于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判处非监禁刑。
被告人王印海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起的85株不是我盗伐的,是王财找我装的车,150块钱一天。还有最后一次清理道的事不是我干的,紫椴不是我砍的,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印海的辩护人姜岳章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有异议。该罪要求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伐、毁坏。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知道紫椴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被告人投案后,能够如实交待全部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是自首。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认罪。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孙丽艳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汪某某同时符合盗伐林木罪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两罪的构成要件没有异议,但本案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中受他人指使犯罪,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印海、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受被告人王财的指使,在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五社水库东山国有天然林内、南山国有天然林内、北山集体林内和屯东南山集体天然林内,采取时合时分的方式,盗伐花曲柳、柞树、胡桃楸、糠椴。先后八次共盗伐林木176株,核立木蓄积20.1656立方米。其中,被告人王印海参与盗伐七次,盗伐林木174株,核立木蓄积19.3595立方米;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伐五次,盗伐林木51株,核立木蓄积15.6503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伐七次,盗伐林木138株,核立木蓄积19.6124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四次,盗伐林木65株,核立木蓄积8.4057立方米。
2013年12月初,被告人王印海、汪某某、王某某在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五社水库东山国有天然林内盗伐林木后运输盗伐木材途中,被告人王印海将阻碍车辆行驶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2株砍伐后丢弃在原地,2株紫椴立木蓄积0.085立方米。被告人汪某某将另外1株紫椴砍伐丢弃在原地,核立木蓄积0.0276立方米。被告人王财经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印海案发后投案,被告人汪某某经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案发后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伐林木的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王财找到几名被告人要求在头道川村五社东山清理花曲柳杆,当时听王财和王印海聊天说“这也不够车啊,当初多砍点就好了”听这意思是他们两个先砍的树,然后清的山。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1月初,王财让其与王印海去砍85棵花曲柳,后来又去清的山。
3、盗伐85株花曲柳的现场勘查报告,王某某和王财指认并且签字。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那住十多年了,王财拉了两车花曲柳,王财自己带人装的车,他找的三四个人砍的,不是本屯人,不认识,是2013年10月份砍的。
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没有允许王财在管制区拣木材。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王财说这事不是他干的就没测量,后来在水库东山看的花曲柳,当时看不清伐根,王财承认是他干的,也承认是在水库东山整的。
公诉机关指控的王印海、汪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实在砍18株柞树的时候,有两棵紫椴碍事,王印海砍了两棵,自己砍一棵,当时就知道黄檗是珍贵树种。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当天下山时有两棵紫椴碍事,王印海砍了两棵,汪某某砍一棵,当时知道紫椴是珍贵树种,林业部门进行过宣传,老百姓都知道。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头道川村是林区,知道珍贵树种都是什么,其给别人采伐干活,林业部门对珍贵树种宣传过,老百姓都知道。
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担任队长,以前到农村和群众说过珍贵树种有紫椴等,林区群众都知道,头几年每年都进行林业检查,林区老百姓都知道什么是珍贵树种。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近几年林业部门年年宣传,送宣传单,有退耕还林和护林防火的宣传单,还有不让盗伐的宣传单,社里也开过会,头道川村是林区,珍贵树种有紫椴等,大家都知道,林业部门宣传过,普通树种有指标,珍贵树种不能砍。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平时给村民讲林业宣传政策,包括所有村社,近几年年年宣传,去头道川村也宣传过林业政策,头道川村的林区珍贵树种有水曲柳和紫椴等,林区人大部分都知道是珍贵树种,珍贵树种不能砍。
7、汪某某砍伐紫椴的补充说明(被砍紫椴属成材),汪某某砍伐紫椴的检尺野帐。
8、王印海砍伐紫椴的现场勘验报告补充说明(被砍紫椴属成材)。
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盗伐林木的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张某某指认的盗伐26株杂树的现场勘验报告、王某某指认的盗伐27株杂木的现场勘验报告、张某某指认的盗伐38株花曲柳的现场勘查报告、汪某某、王某某指认的盗伐现场,汪某某指认的盗伐3株胡桃楸的现场勘验报告、汪某某指认的盗伐18株柞树的现场勘验报告、王某某指认的盗伐2棵胡桃楸的现场勘验报告,被告人王财指认装车木材的检尺野账、王财指认的加工场库房木材检尺野账、王财指认的加工场院内木材检尺野账,被告人王财指认盗伐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盗伐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盗伐现场照片、被告人王印海指认盗伐现场照片、王财盗伐木材运输工具面包车一辆照片、被告人汪某某指认盗伐现场照片,证人赵某甲证言、证人赵某乙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扣押清单(扣押王印海油锯一把)、扣押清单(扣押王某某油据一把),扣押清单(扣押王财面包车一辆实物),扣押被告人王财柞木板方、桦树板方的扣押清单,五名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财指使他人盗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其在永吉县黄榆乡头道川村五社水库东山清理花曲柳时,有一部分原本就在山上被他人采伐了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印海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伐林木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印海不知道砍伐的紫椴列入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因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其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应以一罪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盗伐林木既遂后,因树木(紫椴)阻路,又将该树木毁坏,其行为分别构成盗伐林木罪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印海、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印海、汪某某是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印海、汪某某实施了具体的盗伐林木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应按从犯处罚。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伐林木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伐林木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印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被告人王印海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