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虚构不通过考试就能给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型,以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1万元。
2015年4月,被告人梁某某虚构不通过考试就能给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型,以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孙某乙证言;(三)被害人孙某甲、徐某某陈述;(四)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去年夏天我在鑫兴驾校做业务员,孙某乙找我办过上岗证。去年9月份,我就不在鑫兴驾校干了。今年年初,孙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能否给B2票增型A2票,我说行,得1万元钱,人不用去就能办下来。三四月份的时候,孙某乙领来一个叫孙某甲的人到松原市单家围子物流找到我,说孙某甲要办B2票增型到A2票,我说能办,孙某甲拿出1万元钱给我了,我给他出个收条,事后我给孙某乙1千元钱的好处费。我以前在鑫兴驾校做业务员的时候有驾校带章的收据纸,我就是用这个收据纸给孙某甲开的收据,上面盖有鑫兴驾校的公章。后来没几天,孙某甲领徐某某在前郭县城南农业银行门前见到我,他也要办驾照增型,B2票增型到A2票,当时徐某某给我1万元钱。我要了他们两个人驾驶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其实我没能力办这事儿,都得走正规手续,学习考试通过后才能正常增型。我当时没事干,手里没钱花,我想如果说能办这事,他们就会给我拿钱让我办事。之后孙某乙、徐某某、孙某甲他们找我,我就说谎了,说这事正在办理之中,后来我就上长春打工了。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5年4月,我要把驾驶证从B2增型到A2,孙某甲和我的情况一样,听孙某甲说他找前郭县鑫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一个叫梁某某的教练正办着,花一万元钱,本人不用去学习,一个多月就能增型,我让孙某甲找梁某某给我也办一下。孙某甲和梁某某联系完后,领我到前郭县迎鑫医院斜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内见面,梁某某说他能办驾照增型,我就相信他了,把一万元钱当场就给梁某某了,梁某某朝我要了驾驶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后来过了一个多月,梁某某的电话停机,人也找不着了,我和孙某甲才知道被骗了。我报案后,梁某某将骗我的一万钱主动交到公安机关了,已经返还给我了,我没有什么损失,也不想追究梁某某啥责任了。
3、被害人孙某甲陈述:我和孙某乙是朋友关系,听他说他有个表兄弟在驾校当教练,能办驾驶证。我有B2驾驶证,想快点升级到A2,孙某乙问完后告诉我:“能办,需要1万元钱。”2015年3月28日,我、孙某乙和梁某某约好在松原市单家围子转盘西面一家物流公司门口见面,我把1万元钱交给梁某某,梁某某给我出了一个收据,复印了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之后我和孙某乙就回去了。2015年4月,我朋友徐某某打电话问我驾驶证升级的事,我问梁某某能不能办,梁某某说:“能办,还是需要1万元钱。”我、徐某某和梁某某约定在前郭县迎鑫医院斜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见面,见面后徐某某到银行取了1万元钱交给梁某某,梁某某没出收条。2015年5月,我打电话问梁某某啥时候去学习,梁某某说:“不用本人过来,我给你找代考的。”又等了半个月左右,我又给梁某某打电话问:“驾照办到啥样了?”梁某某说:“快完事了,用不了几天了。”又过了几天我给梁某某打电话,梁某某的电话就停机联系不上了。过了两天我去找孙某乙,孙某乙说也联系不到梁某某,我和孙某乙一起到前郭县鑫兴驾校找梁某某,到了驾校后了解到,2014年9月份的时候,鑫兴驾校的校长换了,以前的驾校教练也都不用了,梁某某也是那个时候走的,他不是鑫兴驾校的教练。又过了几天,我和孙某乙一起去梁某某的老家(吉林省九台市其塔木镇黎明村)找梁某某,到那之后才知道梁某某一家在今年春天的时候就已经把地和房子都卖了,谁都不知道他们去哪了,之后我就来报案了。我报案后,孙某乙把他挣得好处费1千元给我拿回来了,梁某某主动将骗我的9千元交到公安机关,我也取回了。梁某某把骗我的钱都给我了,我不想追究他任何责任了。
4、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孙某甲通过孙某乙介绍认识梁某某,梁某某以能办理驾驶证升级为由,骗取孙某甲人民币1万元,梁某某付给孙某乙1千元好处费。另外听说梁某某以同样手段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万元。
5、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证实2015年4月17日徐某某分三次共取现金9千元。
6、收据一枚、前郭县鑫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证明一份,证实梁某某已于2014年9月离职,收据非驾校工作人员开出,与驾校无关。
7、扣押笔录、返还笔录,证实梁某某骗取的9千元赃款及梁某某付给孙某乙的1千元好处费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给受害人徐某某和孙某甲。
8、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甲、徐某某能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某。
9、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梁某某的自然情况。
10、抓捕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梁某某系被抓捕归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以及退赔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1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胡方权_x000B_
审判员 孙洪江_x000B_
审判员 初洪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