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郭某某、宋某某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1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宋某某犯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后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来到永吉县口前镇平安二区9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楼下的×××速腾轿车整 车钣金、车窗玻璃划坏,并将4个轮胎扎坏后逃离现场。经永吉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总计达11 103.00元。被告人张某某经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张志超、郭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经济纠纷,后纠集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来到永吉县口前镇平安二区9号楼楼下,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该楼下的×××速腾轿车整 车钣金、车窗玻璃划坏,并将4个轮胎扎坏后逃离现场。经永吉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损失价值总计达11 103.00元。

民事赔偿在诉讼前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修车损失1.5万元,取得田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超、郭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张志超、郭某某、宋某某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抓捕经过、和解协议,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季某某的证言,永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永价刑字【2013】7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超、郭某某、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超犯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郭某某犯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宋某某犯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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