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住永吉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关某某同被害人洪某某在云南省大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人关某某因感情问题于2007年6月20日离开被害人洪某某。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关某某在与被害人洪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又同景某某在永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其同生活到案发。被告人关某某系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关某某同被害人洪某某在云南省大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人关某某因感情问题于2007年6月20日离开被害人洪某某。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关某某在未与被害人洪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又与景某某在永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期间,被害人洪某某曾提出与被告人关某某离婚,因被告人关某某向被害人洪某某索要去云南的路费未果。2013年6月6日,景某某在得知被告人关某某曾与他人结婚的事实后,与被告人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洪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人关某某系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滇大民结字010701489号结婚证、吉永结字0608003443号结婚证、L220221-2013-000819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景某某证言,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结婚后,在未办理离婚登记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