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矫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公诉字(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2月2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矫某某在西阳镇红石村西沟北山国有林地内开垦3块林地用于耕种农作物(玉米),并采用农具播种,喷洒农药等方式种植农作物(玉米),致使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技术部门斟验:被告人矫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21 813.00平方米,核32.72市亩。被告人矫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矫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矫某某在西阳镇红石村西沟北山国有林地内耕种农作物(玉米),并采用农具播种,喷洒农药等方式种植农作物(玉米),致使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经技术部门勘验:被告人矫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21 813.00平方米,核32.72市亩。被告人矫某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矫某某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双河镇森林公安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永吉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报告、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士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姜士丰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北大湖森林公安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证人姜某某、邵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永吉县林业局鉴定书、现场勘验报告、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赵实成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