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永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1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7时许,在永吉县北大湖镇郭范村十四社被告人孙某某家责任田,因为地界问题,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手击打被害人王某甲左脸,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一)伤者王某甲外伤后造成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构成轻伤。(二)伤者王某甲外伤后造成骨膜下出血,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7时许,在永吉县北大湖镇郭范村十四社被告人孙某某家责任田,因为地界问题,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用手击打被害人王某甲左脸,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一)伤者王某甲外伤后造成左耳外伤性骨膜穿孔,构成轻伤。(二)伤者王某甲外伤后造成骨膜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民事赔偿在诉讼前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但王某甲表示对被告人孙某某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孙某某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