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永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字(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妍、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字(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2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妍、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姜某甲以牟利为目的,私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永吉县口前镇头春登村7社泉眼沟集体林地内非法占有林地,用于种植农作物,面积达27 684.00平方米,核41.53市亩。由于被告人多年以农具播种、喷洒农药等方式种植农作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告人姜某甲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姜某甲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北大湖森林公安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证人姜某乙、邵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永吉县林业局鉴定书、现场勘验报告、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自愿认罪,并铲除了已种植的农作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赵实成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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