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前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4月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侯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0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宝来牌轿车沿前郭县乌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市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前郭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6.8154mg/100mI,属醉酒驾驶。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宝来牌轿车沿前郭县乌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市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前郭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6.8154mg/100mI,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4月2日12点多钟,我驾驶×××号宝来牌轿车拉着我朋友从江北出来,去江南火车站送他。大约下午1点30分许,我送完站,驾车沿乌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走到中心市场门前附近时,被警察查获。他们领我到前郭县医院抽血,之后把我带到交警队了。
2、酒精检测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吕某某驾车时体内血液酒
精含量为136.81541mg/100mI。
3、抓捕经过一份,证实此案告破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劣迹和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 洪 侠
审判员 初 洪 伟
审判员 李 中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丹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