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8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等人在口前镇胖子肉串店吃饭,因付饭费一事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害人杨某甲殴打,致使被害人杨某甲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苏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等人在口前镇胖子肉串店吃饭,因付饭费一事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矛盾,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害人杨某甲殴打,致使被害人杨某甲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苏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苏某某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郝某某、高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赵实成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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