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天志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天志,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拘留,于2014年4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卢旭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字(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天志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天志及其辩护人卢旭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邹天志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承租吉林市北大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矿石开采业务中,明知该企业采矿许可证过期,多次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为爆破石头,私自运用花炮药、硫磺、木炭制作爆炸物用于爆破,并将用剩的爆炸物4.3公斤储存于开采现场服务业面第三层,被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1日查获。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的黑色物质检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硫磺、木炭,为黑火药成分。被告人邹天志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邹天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邹天志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其犯罪事实并构成制造、储存爆炸物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卢旭岩辩称,被告人邹天志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并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该企业的采矿许可证过期,不是企业过错,而是有关部门不作为导致。被告人邹天志无前科劣迹,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邹天志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承包吉林市北大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矿石开采业务中,明知该企业采矿许可证过期,多次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为爆破石头,私自运用花炮药、硫磺、木炭制作爆炸物用于爆破,并进行试爆一次,正式爆破一次,将用剩的爆炸物4.3公斤储存于开采现场服务业面第三层,被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1日查获。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查获的黑色物质检出钾离子、硝酸根离子、硫磺、木炭,为黑火药成分。被告人邹天志于2014年3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投案自首,2014年3月1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解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天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邹天志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抓捕经过、永吉县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北大湖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非法采矿现场情况说明,北大湖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非法采矿示意图、矿山现场照片、筒内火药情况照片,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永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永吉县非煤矿山企业登记表,证人黄某甲、李某甲、黄某乙、李某乙、邹某甲、邹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邹某丙的证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天志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以自用为目的制造、储存爆炸物,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的可能性较小,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天志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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