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天上风歌厅娱乐时,因跳舞一事与在歌厅娱乐的被害人段某某、胡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段某某打伤,后双方又继续厮打至歌厅院内,在歌厅院内,被告人孙某乙将被害人胡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所受伤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所受伤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天上风歌厅娱乐时,因跳舞一事与在歌厅娱乐的被害人段某某、胡某某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段某某打伤,后双方又继续厮打至歌厅院内,在歌厅院内,被告人孙某乙将被害人胡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所受伤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被害人胡某某所受伤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经传唤到案。
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段某某、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捕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据,证人王某甲、尚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姜某甲、费某甲、费某乙、姜某乙、费某丙、李某乙、樊某某、付某某、冷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段某某、胡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永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赵实成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