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3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4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滨,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一拉溪镇曹家村一社被害人韩某某家食杂店,与被害人韩某某因其管教外孙女(被告人马某甲的孙女)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韩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韩某某鼻部外伤后造成双侧鼻骨根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一拉溪镇曹家村一社被害人韩某某家食杂店,与被害人韩某某因其管教外孙女(被告人马某甲的孙女)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韩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伤者韩某某鼻部外伤后造成双侧鼻骨根部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马某甲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王某某、马某丙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2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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