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前郭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裁定维持原判。因发现遗漏罪行,前郭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将被告人李某某从吉林省女子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永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8959203081999305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36 662.2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李某某拒不归还。
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3月13日间,被告人李某某用其家位于扶余市弓棚子镇的楼房作抵押,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计人民币960 0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隐瞒该楼房已被抵押贷款的事实,与被害人范春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抵押的楼房以人民币550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范春贵,骗取范春贵交付的首付款人民币300 000元。范春贵在办理楼房过户时发现该楼房已经被抵押的事实,遂向被告人李某某索要首付款,被告人李某某返还给范春贵人民币200 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逃跑。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范春贵、于丽霞陈述;证人车远达、张平、谷杰、郭长宝、鄂文超、徐亚芬、 孙文平、赵家影、李强、高云侠、李树臣、苗金证言及其他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要后拒不归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判处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拒不供认,辩解其在进监狱之前没有逾期;对合同诈骗的事实,辩解当时告知了被害人房子抵押给邮政储蓄贷款的事实,并且被害人所交的30万元购房款已返还20万,剩下的10万元给被害人出具了欠条,所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
1、2014年4月27日以前被告人李某某的信用卡没有出现逾期,出现逾期是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发生的,如不被刑拘被告人就不会出现违约,另外建设银行从未通知(催收)过还款,所以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被告人李某某确实使用了自己的楼房在邮政储蓄银行抵押贷款,但范贵春及其妻子是知道的,因此李某某没有隐瞒该楼房已被抵押贷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8959203081999305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136 662.2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李某某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我有一张卡号为4895920308199305,客户名为李某某的银行卡,这张卡是我本人所使用,没有外借过他人。什么时间办的我记不清了,是在松原市建设银行办理的透支卡,这张透支卡开始透支额度为3万,现在可以透支15万元。我用这张银行卡一共透支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透支这些钱被我养猪用了,后期我也陆陆续续还了一些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该透支卡共计透支本金136 662元,利息滞纳金26 947元我不知道。我没有能力偿还这些钱。建设银行信用卡部的张萍曾多次找过我,催缴我还透支款,建设银行也通过电话通知过我,后期我出事,他们也联系不上我了。这张卡我透支后,就找不到这张卡了。
2、证人车远达证言:我来报案。李某某恶意透支我们银行本金、利息合计16万多元,李某某是2012年6月7日办的信用卡,建行授信额度15万元,截止到目前透支本金136 662.29元,利息和滞纳金26 947.5元。李某某的建行信用卡卡号4895920308199305,是一张15万元信用额度的透支卡。建行进行过多次催缴,就是不还款,李某某属于恶意透支涉嫌诈骗。
3、证人张平证言:我是松原市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我认识一个叫李某某的弓棚子的人,没有什么特殊关系。李某某在我们信用卡部办理过一张透支卡,是2012年,她现在透支16万多元钱。李某某透支以后,开始她还还钱,后来我多次打电话让她给透支的钱还上,因为透支卡是我帮忙办的,开始还接我的电话,说是还钱,后来我们卡部的人也多次给她打电话让她还款,到了2014年4月份的时候,李某某就被公安局抓起来了,她透支的钱也没还上。银行有规定如果逾期,就必须还上,没有时间规定,李某某的透支卡是分期还款的,到期不还就是逾期,银行就发短信开始催缴。
4、前郭县公安局提取笔录二份:在建设银行信用卡部工作人员张平手中提取情况说明一份,在建设银行客户经理车远达手中提取移送函一份及相关材料,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办理信用卡的协议内容及被告人透支逾期数额和催收的详细过程。
经审理查明(二):2010年2月4日至2012年3月13日间,被告人李某某用其家位于扶余市弓棚子镇的楼房作抵押,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计人民币960 000元。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隐瞒该楼房已被抵押贷款的事实,与被害人范春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抵押的楼房以人民币550 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范春贵,骗取范春贵交付的首付款人民币300 000元。范春贵在办理楼房过户时发现该楼房已经被抵押的事实,遂向被告人李某某索要首付款,被告人李某某返还给范春贵人民币200 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逃跑。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范春贵是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的人,2011年前后,我把在扶余市弓棚子镇主街西道北建筑面积为260多平的房屋,以60万元左右抵押给扶余市邮政储蓄银行,当时是用我丈夫贺景洪的名字抵押的,房照也是他的名字,我丈夫去世后,2013年7月14日,我打电话给贺新春说要卖房子,让他回来一趟,贺新春回来后,我和他说要把房子卖给范春贵家,贺新春同意了,我便把在扶余市弓棚子镇主街西道北建筑面积为131.905平的房屋以五十五万元的价格卖给范春贵,当时范春贵交给我三十万元钱。范春贵给我三十万元后,当时去取房照了,但是没有取回来,后来范春贵不买了,我就先给范春贵退回二十万,剩下十万截止到现在我还没有还给范春贵。
2、被害人范春贵陈述:我和李某某是邻居,她原来欠我们家5.5万元钱,后来她就说她家要卖房子,不行就让我把她家的房子买来,把原来欠我家的5.5万元钱就顶了,我一想,这5.5万元要了好多次也不给,买房子顶了也行,就这样我就把她家靠道边的门市房买了下来,当时就写了楼房买卖合同,楼房作价55万元,我们家付了30万元,当时我们家要求过户,李某某说过几天给我们过户。大约十几天以后,我又找她给房子过户,她就是往后推,一直也不给我们过户。后来我们查到这房子在邮储银行有抵押贷款大约40多万元,当时是贺景洪的名字,我就找到李某某要钱,并且说了有抵押的事情,她知道以后,就退给我20万元,剩下的10万元又给我写了一个证据说欠我们的一个月还给我们,到现在她也没给我们,后来我们找李某某要钱,她就是不给,再后来我就联系不上李某某了,我就找到李某某的儿子贺新春和儿媳妇赵佳影要钱,因为卖房的合同上面有贺新春和赵佳影的签字,他们说原来的合同已经毁了你拿什么告我们,我说我们有复印件,他说复印件能好使吗,你能告赢吗,你告去吧,一直到现在也不给。我买房子签合同时不知道李某某的房子已经抵押给银行了,如果知道就不能买了,我问他们家的三口人这房子有没有说道,他们都说没有,我才买的。
3、证人于丽霞系范春贵之妻,其证实的内容与范春贵的陈述基本一致。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用房屋做抵押的贷款2013年11月28日结清。
5、提取笔录:提取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
6、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范春贵出具的证据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尚欠范春贵购房款10万元。
7、收条一枚: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取被害人购房款30万元。
8、破案经过:证实经建设银行车远达报案。
9、罪犯解回羁押审批表、解回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前郭县公安局从吉林省女子监狱解回。
10、松原市公安局批复:证实松原市公安局指定前郭县公安局侦办。
11、松原市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证实松原市检察院指定前郭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12、松原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通知:证实松原市法院指定前郭县法院审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如果被告人2014年4月27日没有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信用卡就不会出现逾期,由于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才出现的逾期还款,另外建设银行从未通知(催收)过还款,所以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由于涉嫌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但这一事实并不能成为阻却被告人犯罪的事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透支逾期后,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开始催收时还能联系到被告人,后建设银行多次按照被告人办卡时预留的电话号码进行电话催收和上门通知,除电话无人接听、忙音、关机外,上门通知亦无人开门,对此有证人张平的证言及催收的电话记录证实。故辩护人关于建设银行从未通知(催收)过还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在出卖其已经设立抵押的房屋时,告知了被害人房屋抵押的事实,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购买被告人设立抵押的房屋时,并未告知被害人范春贵该房屋正在抵押,对此有被害人范春贵的陈述和证人于丽霞的证言证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共财物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 000元,与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30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36 662.29元;退赔被害人范春贵人民币10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初洪伟_x000B_
审判员 刘洪侠_x000B_
审判员 孙洪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 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