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单玉生、指定辩护人刘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6时许,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4社赵某某家,被告人单某某与赵某某、刘某甲婆媳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后被被害人刘某乙拉开。待被害人刘某乙骑摩托车路过本村4社副食店十字路口附近时,与被告人单某某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单某某用石头殴打刘某乙面部,经法医鉴定,伤者刘某乙外伤后造成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单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6时许,在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4社赵某某家,被告人单某某与赵某某、刘某甲婆媳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后被被害人刘某乙拉开。待被害人刘某乙骑摩托车路过本村4社副食店十字路口附近时,与被告人单某某相遇,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单某某用石头殴打刘某乙面部,经法医鉴定,伤者刘某乙外伤后造成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单某某经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委托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对其作案时的精神状态、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精神状态、有无诉讼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作案时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有诉讼能力。被告人单某某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单某某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常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2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吉公安康(2013)法精鉴字第48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作案时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属限定刑事责任,可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