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忠举,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无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忠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忠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8时30分许,在永吉县政务大厅门口道边,被告人田忠举因与妻子(被害人)孟某甲离婚债务纠纷事宜产生恼怒,持事先带在身上的斧子对孟某甲实施砍击,致孟某甲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1、伤者孟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5厘米,脑组织外溢,构成重伤;2、伤者孟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右侧顶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目前脑挫裂伤后无神经定位体征,均构成轻伤;3、伤者孟某甲左额部外伤后造成面部5.0cm明显瘢痕,构成轻伤;4、伤者孟某甲左额部外伤后造成左侧眶上壁、左侧眶外壁、左侧眶下壁骨折,均构成轻伤;5、伤者孟某甲左额部外伤后造成上颌骨骨折,颧弓骨折,均构成轻伤;6、伤者孟某甲手背部外伤后造成左手示指、中指伸肌腱断裂,掌指关节开放、造成左手示指、中指掌指关节活动受限,均构成轻伤;7、伤者孟某甲左手背部造成左手第三掌骨完全离断,构成轻伤。被告人田忠举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田忠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8时30分许,在永吉县政务大厅门口道边,被告人田忠举因与妻子被害人孟某甲离婚债务纠纷事宜产生恼怒,持事先带在身上的斧子对孟某甲实施砍击,致孟某甲身体一处重伤、十一处轻伤。经法医鉴定,1、伤者孟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脑膜破裂5厘米,脑组织外溢,构成重伤。2、伤者孟某甲头部外伤后造成右侧顶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目前脑挫裂伤后无神经定位体征,均构成轻伤。3、伤者孟某甲左额部外伤后造成面部5.0cm明显瘢痕,构成轻伤。4、伤者孟某甲造成左额部外伤后造成左侧眶上壁、左侧眶外壁、左侧眶下壁骨折,均构成轻伤。5、伤者孟某甲左额部外伤后造成上颌骨骨折,颧弓骨折,均构成轻伤。6、伤者孟某甲手背部外伤后造成左手示指、中指伸肌腱断裂,掌指关节开放造成左手示指、中指掌指关节活动受限,均构成轻伤。7、伤者孟某甲左手背部造成左手第三掌骨完全离断,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忠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田忠举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证人孟某乙、于某某、岳某某的证言,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2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忠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和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告人田中举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忠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