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云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滨,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7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龙及其辩护人韩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季,被告人吴云龙为种植农作物玉米开垦林地,在永吉县双河镇黄狼沟三社獾子洞山上集体林地内,非法采伐国家一级珍贵树种黄檗(黄菠罗)11株,核立木蓄积0.6857立方米。被告人吴云龙在永吉县黄狼沟三社开垦林地11 769.00平方米,核17.66市亩,种植玉米,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吴云龙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吴云龙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云龙辩称,地是我种的,树是我砍的,认罪伏法。
辩护人韩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对土地的占有与使用不具有双重违法性,被告人不是先前开垦者而是后来的接种者,占有林地持续时间较短,并于2014年停止耕种,积极还林,应视为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绝对社会危害性,是诸多破坏林地行为中最轻的行为,且被告人揭发他人同类犯罪行为,有立功有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砍伐的树木是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确定本案的犯罪数额应适用种类物的立木蓄积量而不应适用特定物的株数量,按立木蓄积量,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被告人吴云龙在永吉县黄狼沟三社林地种植农作物11 769.00平方米,核17.66市亩,并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坏。在永吉县双河镇黄狼沟三社獾子洞山上集体林地内,非法采伐国家二级珍贵树种黄檗(黄菠罗)11株,核立木蓄积0.6857立方米。被告人吴云龙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证人于某某、王某某、邵某某的证言,永吉县林业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报告、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在林地内种植了农作物,构成犯罪既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但其揭发的事实未经查证属实,不属于立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云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采伐的的树木是种类物,犯罪数额应按立木蓄积量计算,于法无据,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耕还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云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