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某,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巴玉伍,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9日被逮捕。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玉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李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振秋、被告人巴玉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9时15分许,在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岔路河镇分局尉某某办公室内,因之前尉某某与被告人巴玉伍有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人巴玉伍向被害人尉某某索要二次骨折赔偿款被拒后,持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将尉某某身体刺伤。经法医鉴定:尉某某腹部外伤后造成腹腔凝血块及血液800ml,肝右叶破裂修补术,构成重伤;尉某某外伤后,造成右胸血胸,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引出血性液体450ml,无明显呼吸困难,构成轻伤;尉某某外伤后,造成右侧胸大肌大部断裂,术后形成15.5cm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尉某某左小指肌腱中央束腱束断裂,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巴玉伍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巴玉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巴玉伍赔偿医疗费42 381.40元,护理费3 863.68元(其中一级护理120.74元×11天×2人=2 656.28元,二级护理120.74×10天=1 20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 050.00元,误工费11 906.59元,交通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40 416.08元,营养费2 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3 217.75元。
被告人巴玉伍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某的诉讼请求没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人巴玉伍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腿部骨折,后双方和解,被害人赔偿被告人人民币3.2万元。2012年临近春节期间,被告人在自家干活时,腿部骨折部位又发生骨折,被告人因此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3万元。被告人于2013年5-6月份找到被害人,要求被害人承担部分医疗费,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3年12月6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持杀猪刀到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岔路河镇分局尉某某办公室内,向被害人尉某某索要二次骨折赔偿款被拒后心生恼怒,持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将尉某某身体刺伤。经法医鉴定:尉某某腹部外伤后造成腹腔凝血块及血液800ml,肝右叶破裂修补术,构成重伤;尉某某外伤后,造成右胸血胸,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引出血性液体450ml,无明显呼吸困难,构成轻伤;尉某某外伤后,造成右侧胸大肌大部断裂,术后形成15.5cm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尉某某左小指肌腱中央束腱束断裂,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巴玉伍经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某要求被告人巴玉伍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3 21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巴玉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杀猪刀一把,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尉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永)鉴(法医)字【2013】2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某受伤后,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43 381.40元,其中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0天。
上述事实,有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玉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持械伤人,且致被害人一处重伤,多处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玉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巴玉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某医疗费43 381.40元,护理费3 863.68元(其中一级护理120.74元×11天×2人=2 656.28元,二级护理120.74×10天=1 20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050.00元(50元×21天=1 05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人民币48 895.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