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艳君,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 500.00元,于2000年6月11日释放;曾因犯强奸罪,于2000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13日释放;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12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艳君窜至永吉县双河镇镇郊村四社,进入被害人肖某某家院内,发现被害人肖某某停在院内葡萄架下的豪爵牌摩托车未锁,便起贪念,将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810.00元。并认为,被告人李艳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李艳君窜至永吉县双河镇镇郊村四社,进入被害人肖某某家院内,发现被害人肖某某停在院内葡萄架下的豪爵牌摩托车未锁,便起贪念,将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10.00元。被告人李艳君于2014年5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赃款赃物情况:2014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李艳君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双河镇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永吉县价格认定中心永价认字【2014】057号关于对被盗窃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院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艳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认罪,全部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艳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50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赵实成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