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3月到10月期间,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被告人于某某以办理出国劳务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周某某、邵某某等十六人合计人民币3.8万元,据为已有。被告人于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到10月期间,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被告人于某某在没有取得办理出国劳务的资质情况下,以办理出国劳务为由,以个人名义收取被害人汪某某、周某某各5000.00元出国抵押金、收取被害人邵某某3000.00元出国抵押金、收取被害人王某乙、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姜丽娟、刘翠萍各2000.00元出国抵押金、收取被害人胡某某出国抵押金1000.00元,以上十六人合计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于某某收取被害人抵押金时,向被害人分别承诺出国期限。逾期,被害人不能出国,由被告人于某某返还抵押金。逾期,被告人未将上述被害人办理出国,并将收取的出国抵押金据为已有,拒不返还。被告人于某某外逃,后经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于某某的户籍信息、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站前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被害人汪某某、周某某、邵某某、王某乙、程某某、李某某、梁某某、潘某某、孙某某、王某甲、赵某某、袁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甄某某的证言、出国抵押金收据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