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2009年养殖生猪过程中,得知永吉县畜牧业管理局开展“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工作,符合标准的养殖户可获得中央投资补助资金。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家养殖场不符合补贴标准,于2009年8月找到时任永吉县畜牧业管理局局长的杨某某(另案处理),送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要求杨某某帮忙争取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央补贴。2010年4月,张某甲举家前往广西南宁务工,并未进行生猪养殖和养殖场建设,在杨某某的帮助下,于2011年1月获得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央补贴资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2009年养殖生猪过程中,得知永吉县畜牧业管理局开展“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工作,符合标准的养殖户可获得中央投资补助资金。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自家养殖场不符合补贴标准,于2009年8月找到时任永吉县畜牧业管理局局长的杨某某(另案处理),送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要求杨某某帮忙争取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央补贴。2010年4月,张某甲举家前往广西南宁务工,并未进行生猪养殖和养殖场建设,在杨某某的帮助下,于2011年1月获得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央补贴资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3日、5月4日分二次合计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返还非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申报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2010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验收表、拨款凭证,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卜某某、张某乙、汪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其当庭自愿认罪,返还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