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国军,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永吉县公安局拘留,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永吉县岔路河镇东高家村村民委员会文书。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字(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国军、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国军、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国军于2012年2月担任永吉县岔路河镇东高家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申报本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之机,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骗取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4万,二人私分。其中,被告人温国军分得人民币3.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李某甲分得人民币0.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2011年4月,被告人温国军利用为本村村民进行泥草房改造之机,将民政部门拨付的本村村民王某某、刘某某泥草房改造补贴款0.6万元进行隐匿,用于个人支出。被告人温国军经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温国军、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国军于2012年2月担任永吉县岔路河镇东高家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申报本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之机,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采取虚构工程、虚列支出的手段骗取国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4万,此款由永吉县岔路河镇经营管理站转入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账户。被告人温国军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其儿子温某甲在广西开发廊需要用钱,让被告人李某甲将该款汇给其儿子温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将该款取出后以自己名义汇至被告人温国军的儿子温某甲的账户。后被告人温国军给付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0.5万元,被被告人李某甲用于个人支出。
2010年,永吉县岔路河镇东高家村遭受水灾,国家给付每户水毁房补贴,村委会决定上报16户(含王某某和刘某某二户)。永吉县岔路河镇政府经审核后,决定对其中14户进行补贴。温国军召集16户村民商讨此事,该16户村民一致同意,将国家给付的14户补偿款由16户均分。因王某某和刘某某二户属于泥草房改造户,有泥草房改造补助,决定不报王某某和刘某某家的水毁房补助,将其二户作为泥草房改造上报,所得补助款也由该16户均分。后其中5户因其他原因得到全额的补偿款,故其余的11户平分了9户所得的水毁房补助款。王某某与高英春二户得到泥草房补助款(每户3 000.00元)后,由二人从其个人账户中支出,交付给被告人温国军。被告人温国军未将该款对11户均分,并将该款据为已有,用于个人支出。在侦查期间,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温国军人民币4.1万元,扣押被告人李某甲赃款人民币5 000.00元。被告人温国军经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国军、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共岔路河镇委员会《关于岔路河镇各村党支部换届选举情况的批复》、永吉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通知》、存款明细,证人温某甲、卢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李某乙、温某乙、傅某某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国军、李某甲从事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二人共同合谋侵吞公款,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国军、李某甲贪污4万元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国军贪污6 000.00元,因被告人温国军取得上述款项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侵吞的并非公共财物,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温国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国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赵实成
人民陪审员 姚福杰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