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3年4月2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拘留,于2013年5月6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2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常某甲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头道沟村11社西南沟集体林地和十二社东山国有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经林业部门现场勘验,被告人常某甲非法占用林地3块,面积18123平方米,核27.18市亩,用于种植农作物(玉米),使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常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常某甲在永吉县北大湖镇头道沟村11社西南沟集体林地和12社东山国有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经林业部门现场勘验,被告人常某甲非法占用林地3块,面积18123平方米,核27.18市亩,用于种植农作物(玉米),使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常某甲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某甲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北大湖森林公安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证人郑某某、李某某、常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意见、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福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赵实成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紫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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