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12时许,在黄榆乡小半截河村2社屯道上,杜某某与周某乙和因先前的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发生口角,被周某乙和殴打。在黄榆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和其母亲王某甲、父亲周某乙和同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姐姐杜春梅、姐夫王某乙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杜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一、伤者杜某某鼻部外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伤者杜某某右腿外伤后造成挫伤面积2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甲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2时许,在黄榆乡小半截河村2社屯道上,杜某某与周某乙和因先前的交通事故赔偿一事发生口角,被周某乙和殴打。在黄榆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和其母亲王某甲、父亲周某乙和同被害人杜某某、杜某某姐姐杜春梅、姐夫王某乙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杜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一、伤者杜某某鼻总外伤造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伤者杜某某右腿外伤后造成挫伤面积2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甲经传唤归案。
民事部分,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各项损失二万元,被害人杜某某对被告人周某甲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周某甲的户籍信息,永吉县公安局黄榆派出所的抓捕经过,协议书,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和、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现场执行记录仪视频资料,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赵实成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紫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