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2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船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吉林市长春路。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 [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枫景轩小区门口,无故将该小区门前道闸杆毁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随后小区保安报警,长春路派出所民警周鑫出警后,张某某不听劝阻辱骂民警并使用暴力妨害民警正常的执法活动,致使民警周鑫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赔偿了小区道闸杆损失人民币18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焦某某、陈某某证言、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工作所见、门诊病历手册及照片、和解赔偿协议书、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并且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枫景轩小区门口,无故将该小区门前道闸杆毁坏,经鉴定该道闸杆价值人民币2800元。随后小区保安报警,长春路派出所民警周鑫出警后,张某某不听劝阻辱骂民警并使用暴力妨害民警正常的执法活动,致使民警周鑫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局抓获归案,并赔偿了小区道闸杆损失人民币18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周鑫表示其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吉林市金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800元,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管制六个月。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管制于拘役执行完毕后执行,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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