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船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系本案被害人尹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害人尹某某的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系本案被害人尹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系本案被害人尹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200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系本案的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系被害人李某某母亲。
被告人宋春生,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船营区1。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舒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舒兰市人民大路2816号铁棚户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兆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冰,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该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甲,女,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系涉案车辆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男,蒙古族,1978年7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系赵秀华丈夫。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 [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春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忠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丹阳、王丹凤、及王丹阳的委托代理人梁少铎、被告人宋春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秀华、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春生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私自驾驶他人的 “东风”牌面包车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朝阳新村小区附近时,将行人尹某某、李某某撞倒,后又与停在机动车道上的杨某某驾驶的 “长城”牌小客车相撞,被害人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宋春生让其表哥高某甲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后于2015年3月14日16时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宋春生的供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白某某、杨某某证言、案件提起、破案经过、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工作说明、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春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春生肇事逃逸后自首,应依法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林、王丹阳、王丹凤、李某某诉称,2015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宋春生与车主协商买卖车辆,被告人宋春生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无证驾驶车辆东风面包车,查看车况的过程中,宋春生启动车辆将正常行走的尹某某、李某某撞倒,肇事后,宋春生弃车逃逸,由于未及时救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之后,由于过路群众报案,被告人宋春生找人顶罪,被害人家属发现后,宋春生被动投案,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案情,虽有投案但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定自首是错误的,且量刑过低。由于宋春生肇事逃逸造成无辜路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要求判处被告人宋春生八年有期徒刑,并附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宋春生及家属拒绝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原告王树林身患疾病,卧床在家,无劳动能力,依靠被害人抚养,由于被告人宋春生肇事,给原告家属及整个家族带来精神上的伤痛和经济上负担均无法弥补,要求严惩凶手。被告人赵秀华与白某某是夫妻关系,默许他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人身伤害后果,事后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故意隐瞒机动车交易的事实,制作笔录时,虚假陈述,对肇事有过错,应当与肇事司机共同承担过错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车主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支持李某某医疗费421.68元,尹某某医疗费1943.52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元,丧葬费23258.00元,救护车费用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71372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王树林残疾人证、吉林市福满年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中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宋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称在案发当天其支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并拨打120电话报警。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宋春生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私自驾驶他人车辆,并肇事后逃逸,依法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秀华、白某某当庭辩称本案与二人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春生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赵秀华的 “东风”牌面包车行驶至吉林市船营区北极街朝阳新村小区附近时,将行人尹某某、李某某撞倒,后又与停在机动车道上的杨某某驾驶的 “长城”牌小客车相撞,被害人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宋春生让其表哥高某甲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高某甲在接受讯问的过程中,表示宋春生是肇事司机,并打电话给宋春生,后宋春生于2015年3月14日16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认定,宋春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尹某某、李某某被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抢救,产生救护车费用180.00元,李某某花费医疗费421.68元,尹某某花费医疗费1943.52元。同时查明,尹某某现居住在吉林市船营区。王树林与本案被害人尹某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一女王丹凤,一子王丹阳。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树林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
另查明,杨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己的车辆虽然被撞,但知道被告人家庭条件困难,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3月14日11时53分许,船营交警大队接到群众报案称,在北极街朝阳花园小区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求交警部门勘察事故现场。接报案后,船营交警大队事故科值班民警赶赴事故现场进行调查。经现场调查:2015年3月14日11时40分许,宋春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面包车在北极街朝阳新村小区附近行驶,因措施不当,将行人尹某某、李某某撞倒,同时又与停在路面的小型轿车相撞,尹某某经医院抢救后死亡,李某某受伤。现场勘察结束后,民警通过电话询问报案人及现场周边的目击人,得知肇事司机已经和伤者去往医院,经电话询问120报警台,了解伤者送往吉林市附属医院。现场勘察员赶到附属医院,找到受伤人员,受伤人员正在抢救,同时寻找肇事司机,伤者家属带我们找到一个戴眼镜的人,称该人是肇事司机,经对该人简单询问,得知该人叫高某甲,于是将该人带回大队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高某甲交代了自己不是肇事驾驶员,真正的驾驶员叫宋春生,是其表哥,因宋春生没有驾驶证想让高某甲顶替,随后高某甲打电话给宋春生,宋春生于2015年3月14日16时许到船营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后经调取现场录像,进一步核实肇事驾驶员为宋春生,经讯问,宋春生对驾面包车撞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2、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群众报案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相互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事故时的现场情况。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尹某某系交通事故中肝破裂、脾破裂死亡。
5、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宋春生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辆系赵秀华所有及该车的情况。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春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宋春生的身份情况。
9、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宋春生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0、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证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系车主。
11、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尹某某的身份情况。
12、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尹某某的家庭关系情况。
1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证人赵秀华及白某某的身份情况。
1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尹某某于2015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16、照片及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单及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呼吸酒精测试及抽取血样的情况。
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涉案车辆保险的情况。
18、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交警管理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春生系高某甲电话通知其到交警队投案,其于2015年3月14日16时许到船营交警大队投案。交警队办案人员因酒精测试时间未调整,故与实际时间相差两个小时,所以呼吸酒精测试显示时间为13:56分。因时间较长,没有办法查询到宋春生是否拨打120。
19、越北镇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树林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生活来源。
20、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中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尹某某系船营区越北镇中东社区的常住居民。
21、吉林市福满年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尹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在其公司加盟早餐车。
22、残疾人证证实王树林肢体残疾,等级为肆级。
23、证人高某甲证实,我承认不是我开的车,我哥宋春生没有驾驶证,我们怕判刑,一开始没有想到会死人,是我弟弟高某乙打电话告诉我宋春生肇事的,是宋春生让我顶替的,他没有驾驶证。我弟弟告诉我宋春生开车撞人了,让我去医院看看,我到了医院之后看见伤者正在抢救,宋春生和我说他没有驾驶证,让我说是我开的车。
24、证人高某乙证实,2015年3月14日中午我表哥宋春生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在北极街朝阳新村附近开面包车撞人了,让我去医院看看,筹集点钱,我说不行,我上班呢,我就给我哥高某甲打电话,让他去医院看看,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5、证人白某某证实,别人开我的车肇事了,我来配合调查。2015年3月14日11点多,我驾驶车辆赶集回来,回到了北极街朝阳新村小区附近的小市场,我把车停在了我的水果摊位前,我把车里的货物拿出来,这时我爱人给我打电话,说家里来人了,我就把车放在那上楼了,等我下楼之后才知道出事了。我下楼之后,路边做买卖的人和我说是宋春生动的我的车。我记得当时我把钥匙拔下来了,具体放在哪里我不记得了。
26、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3月14日11时50分左右,我将长城牌小型轿车停在北极街朝阳新村门前后,我去我店里面取水果准备送孩子去上课,我在店面里就听见急加油的声然后就是咯吱一声,最后就听见咣的一声,这时候就有人喊我说我的车被别人撞了,我出去一看,我车被撞出去5、6米,在我车后面7、8米的地方停着一辆军绿色面包车,那辆车右前部坏了,这时围观的人告诉我就是这辆车撞的我的车和躺在地上的那个人的。
27、被告人宋春生供述,2015年3月14日11时50分左右,我在北极街朝阳新村小区附近卖水果,我朋友的车在我的水果摊附近停着,我就想上车试试车。我上车打着火,车就向前走了,结果我发现一个女的领着一个小孩在车前方站着,我就懵了,想踩刹车,结果踩油门上了,我向左打舵,但没躲开,将这个女的撞倒了,我的车又撞到我前方停着的一辆车后侧,车开出去一段后停下了。发生事故后我就下车了,打了120急救车,120车来了之后我和伤者去了医院。发生事故之后我给我姑家弟弟高某甲打电话了,让他给我拿点钱,说我没有驾驶证,就说是他开的车,高某甲开始说行,后来他又承认了,给我打电话,让我来交警队,我就来了。
另供述,当时车没有锁,我是在驾驶座上拿到的车钥匙,我上车的目的是想听听音乐,就把钥匙插上了,结果把车整着火了,我第一次说是试车,因为我当天懵了,我上车前没有和车主说。发生事故之后具体先和谁联系的我忘记了,但我给我姑姑家的两个弟弟打电话了。事发当天我没有喝酒。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春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春生肇事逃逸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宋春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中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吉林市船营区越北镇中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尹某某系船营区越北镇中东社区的常住居民,且吉林市福满年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尹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在其公司加盟早餐车,其收入与支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尹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宋春生未经被保险人允许,私自驾驶他人车辆,并肇事后逃逸,依法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该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0元交通费的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以支持1000元为宜。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王树林生活费171561.4元的诉讼请求,因死者生前自营生意,有一定收入,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林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且缺乏自理能力,故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丹阳、王丹凤对其父王树林均有抚养义务,故王树林的抚养费应为17156.14×20年÷3人=114374.2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应与被告人宋春生共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白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对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交警管理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的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春生提出的在事故发生时,其支付1000元抢救费用的辩解,因被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视本案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春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吉BX8921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42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吉BX8921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林、王丹阳、王丹凤医疗费1943.5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宋春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林、王丹阳、王丹凤丧葬费23258元,死亡赔偿金354356.4元,救护车费用1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74.26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9316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林、王丹阳、王丹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艳娟
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