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前郭县新庙村至平凤乡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庙村高家酒厂弯道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王某甲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时,两车相刮,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甲及×××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其他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均供认存在,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前郭县新庙村至平凤乡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庙村高家酒厂弯道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王某甲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时,两车相刮,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张某甲及×××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123 458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松原市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驾驶×××号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来处理此事。2012年6月9日15时许,我和我大舅哥王某乙在新庙洗完澡,我驾驶×××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从新庙出发,要回平凤乡,我驾车沿新庙村北侧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时我前方有一辆大客车也往东走,当走到一家酒厂弯道处时,我看大客车也没打转向灯,我就以为客车要直行呢,我驾车并到客车左侧要超过去,当快要拐过弯道时客车才打转向灯也向北转弯了,这时我俩车就到上了,之后我和摩托车倒在道西,我大舅哥王某乙倒在道东,然后客车没等下来时左前轮就把王某乙的手给压了,客车就停下来了,之后客车司机打的120把王某乙送医院去了,然后客车司机又报警了,我和客车司机都在现场等候处理了,经过就是这样。之前我看见这辆客车了,当时这辆客车在我车前方也往平凤方向走,开始看见时离的挺远的。快到弯道处时,开始客车没打转向灯,我就要从客车左侧超过去,当到弯道处我车正超到一半时,与客车左侧车身中间平齐,这时客车打转向灯转弯的。当我车距客车10米远时,我打左转向灯了。我的车速是20公里/小时左右,2档。客车车身左侧到我车右侧了,然后我和摩托车倒道西了,王某乙倒道东后,让客车左前轮把手压了,我驾车前没喝酒。我车上我和王某乙两个人,我没受伤,王某乙伤了,我手上的伤是我以前干活时把右手砸伤的,出事之前就打上石膏了。伤势对驾驶摩托车有影响,驾车时我俩都没戴安全头盔。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我乘坐张某甲驾驶的×××号铃木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我来处理此事。我右手伤了截肢了,我现在清醒。张某甲是我妹夫。2012年6月9日15时许,我和张某甲在新庙洗完澡,张某甲驾驶×××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拉着我从新庙出发,要回平凤乡,我们车沿新庙村北侧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时我前方有一辆大客车也往东走,当走到一家酒厂弯道处时,我们车要从客车左侧超过去,当快要拐过弯道时,我们车与客车平齐时就刮上了,之后我倒在道东,然后客车没等下来时左前轮就把我手给压了,客车就停下来了,之后客车司机打的120并且报警了,经过就是这样。客车车身左侧刮到我们车右侧了,然后我和摩托车倒道西了,我倒后,让客车左前轮把我手压了。张某甲驾车前没喝酒。我车就我和张某甲两个人,张某甲开车,我坐后边了。张某甲手上的伤是以前就伤的,出事之前就打上石膏了,当时我俩都没戴安全头盔。
3、证人王某甲证言:我驾驶×××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摩托车撞上了,我来处理此事。我驾驶的车辆是我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长春输油分公司的,我有A1A2型驾驶证,证号:×××。2012年6月9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松原发车,要回平凤乡输油站接我们单位同事下班,大约在15时10分许,我驾车行驶至新庙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家酒厂的弯道处时,我打左转向灯左转弯,当我车拐到弯道中间处时后边上来一辆摩托车撞我车左侧了,我听见碰撞声后看后视镜后边道上有两个人在道上躺着,我把车停下来,当时一个男的手被压伤了,还有一个男的右手本身就用纱布包着呢,好像有伤,当时包纱布的男的说是他骑的摩托车,另一个男的是驾驶员的大舅哥,然后我就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了,手被压伤的被120接走了,我和摩托车司机都在现场等候处理了,经过就是这样。我之前没看见这辆摩托车,撞上之后才知道。我车在水泥路中间由西向东行驶,走到弯道处时左转弯要由南向北行驶,车速是20多不到30公里/小时,2档。我转弯时打左转向灯了,车距弯道大约100米左右时开启的转向灯,我车什么位置与摩托车什么位置相接触我当时不知道,看车才知道我车左侧中间的下方与摩托车撞上了,正好在弯道处路面的道左侧撞的。我驾车前没喝酒。我开车,车上还有我们单位的六名职工,都没受伤。我车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中保保的。
4、证人张某乙证言:我是张某甲的父亲。张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手截肢我知道了,当时确实是因为事故导致王某乙手部截肢了。
5、城市常驻人口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年龄。
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未查到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及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信息。
7、王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甲有驾驶证。
8、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构成重伤。
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制动、灯光各系统齐全有效。
1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责任。
11、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两份:证实×××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
12、松原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刑事谅解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已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松原市仲裁委员会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13、大安市四棵树派出所及四棵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对受害人的家属积极予以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自首、赔偿和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初洪伟_x000B_
审判员 刘洪侠_x000B_
审判员 孙洪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 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