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现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现住德惠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韩某某、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韩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韩某某、于某某等人与齐某某、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因琐事在本市东三道街夜色酒吧舞台上发生争吵,被保安劝阻后,双方在台下又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贺某某、韩某某、于某某等人与齐某某、张某某两方相互投掷啤酒瓶子等物件打对方,造成歌厅物品严重损坏,后夜色酒吧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贺某某、韩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夜色酒吧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741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韩某某、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韩某某、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韩某某、于某某等人与齐某某、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因琐事在本市东三道街夜色酒吧舞台上发生争吵,被保安劝阻后,双方在台下又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贺某某、韩某某、于某某等人与齐某某、张某某两方相互投掷啤酒瓶子等物件打对方,造成歌厅物品严重损坏,后夜色酒吧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贺某某、韩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夜色酒吧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7417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证人齐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贺某某、韩某某、于某某供述与辩解;5、德惠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韩某某、于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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