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金城牌125两轮摩托车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勃日戈镇十字街时,与曹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致车辆损毁,被告人于某某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89.36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金城牌125两轮摩托车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勃日戈镇十字街时,与曹某某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致车辆损毁,被告人于某某受伤。经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89.366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4年5月14日13时40分左右,在海勃日戈镇十字街发生交通肇事受伤住院治疗,我驾驶×××号金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和一台轿车相撞,我不认识是什么车,也没记住车号,我记得车是灰色的,肇事前喝了二三两散装40多度的白酒,当时没喝醉,我平时酒量是六七两白酒。现在是右大腿骨粉碎性骨折。

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2014年5月14日13时40分许,我驾车沿13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203公路交汇处,我要驶入203公路向东左转弯,我看见从东面过来一辆摩托车(从松原方向往长岭方向),摩托车挺快,我就把车停下来,那辆摩托车就刹不住了,就和我车前杠撞上了,摩托车的人伤了,我就报警了。

3、鉴定结论:前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289.36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与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5、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于某某右侧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

6、年龄证实、现实表现各一份,证实于某某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前科劣迹。

7、办案经过,2015年5月14日13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于某某驾驶×××号金城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勃日戈镇十字街时,与曹某某驾驶的×××号捷达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于某某受伤,接到报警,赶到医院,于某某主动交待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如实供述违法犯罪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刘洪侠

审判员  初洪伟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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