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14日,累计透支人民币74,517.62元.经银行两次催缴后超过3个月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将本息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7月7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14日,累计透支人民币74,517.62元.经银行两次催缴后超过3个月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将本息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银行信用卡透支明细;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证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