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2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于2011年10月末将从王某处赊购的冰毒,在本市江南某小区以300元价钱卖给张某某1包、约0.2克(被张吸食)。又于同年11月7日10时许在本市高新区厦门街恒阳食街一楼大厅以300元价钱卖给张某某冰毒1包、约0.2克(被张吸食)。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尚某在同日下午以600元(已扣押)价格在本市高新区厦门街恒阳食街一楼大厅再次向张某某出售冰毒 2包、重0.35克(已扣押)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尚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尚某在吉林市江南钢厂小区卖给张某某冰毒1包,重约0.2克,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同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尚某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阳食街一楼大堂卖给张某某冰毒1包、重约0.2克,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同日14时许,被告人尚某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阳食街一楼大堂卖给张某某冰毒2包,嗣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尚某身上搜出赃款人民币600元、彩纸包装冰毒13包、塑料袋包装冰毒1包;在张某某身上搜出彩纸包装冰毒2包,予以扣押。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称重和检验,在被告人尚某身上搜出的冰毒重4克、在张某某身上搜出的2包冰毒重0.3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在境内非法倒卖,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卖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属多次贩卖,论罪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其贩卖的毒品尚属少量、仅向一人贩卖等情节,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提供财产担保其赃款追缴和罚金刑执行,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尚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尚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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