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5年3月1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自制“特效痔疮药”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销售,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前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材料、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自制“特效痔疮药”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销售,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我今天早上(2014年9月24日)在前郭县体育场早市上卖自己配制的中药,被公安机关查获。我自己配制的是痔疮外用药,用香油调配好敷患处。这药在我家配的,祖传的,处方:清粉、乳香、没药、儿茶、龙骨各等份、冰片半份,用香油调和。我没有办理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许可证》。我老家长山的,我平时在家里卖药,来前郭看儿女,早上没事,就在前郭县体育场出早市,后来就被你们公安机关抓现行。我已经卖了一年多了,以前卖给长山镇向阳屯收破烂的郝春友,他用过我药,一次拿走30包,我一包卖5块钱,能挣2块。今天一包没卖就被你们抓现行了。警察把我卖的痔疮药拿到药监局检验了,回来说虽然药不是假的,但是不允许到市场上公开卖,我当天拿去卖的痔疮药都没收了,之后把我放了,我不是医生,就是农民,没有医师资格证书。

2、前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1、丁某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2、丁某某销售的“特效痔疮药”,有消炎止痛、杀菌消毒的功效。3、丁某某销售的“特效痔疮药”,属于没有经过任何部门的批准配制的药品。结论:丁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丁某某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3、特效痔疮药配方:清粉、乳香、没药、儿茶、龙骨各等份、冰片半份,用香油调和。

4、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卖假药被抓现行。

5、年龄证实、现实表现各一份,证实丁某某为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无前科劣迹。

6、抓捕经过,2015年3月19日10时许,非法销售假药的网逃丁某某在长山镇邮政储蓄办理业务,将丁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自愿认罪,赔偿损失等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 华

审判员  刘洪侠

审判员  初洪伟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关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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