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吉林省农安县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欣翼汽车配件商行业主,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住长春市绿园区。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吉林省通化市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欣翼汽车配件商行业主, 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华翰小区E1栋3单元605室。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庄博、栾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合伙经营位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正阳街汽贸城88栋413室的欣翼汽车配件商行,唐某某任法人代表。2013年年初至2015年5月,李某甲、唐某某向南方汽配小厂采购假冒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翰隆汽车配件商行、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佳汽配商行、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北亚汽车配件商店、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五环伟业汽配商行、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鑫详华汽配商行、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兴汽车配件经销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路成汽车配件经销处、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鑫宇大众汽车配件商行、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益通汽车配件商行等九家商户批发、零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695元,非法获利2万元,二人各得1万元。案发时,公安机关在欣翼汽车配件商行扣押未及售出的假冒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各类汽车配件23种754件(价值19874元)。案件审判期间,李某甲、唐某某主动将违法所得2万元上交法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鉴定书及未授权证明书、商标注册及续展证明、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卢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倪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叶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从南方小厂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对外批发、零售,销售额61695元,未及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价值19874元,二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甲、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主动上交违法所得,有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李某甲、唐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以及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