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诈骗、妨害作证;徐某甲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2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吉高新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8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回族,大学文化,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凤礼,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某中学副校长,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2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王永庆,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1]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丛跃书、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丁凤礼、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间,受董某甲、徐某乙委托,协助徐的妹妹被告人徐某甲为其子董某乙被王某乙伤害一案与王的家长协商索赔医药费及赔偿金。2008年3月中旬,王某乙的父亲王丙(另案处理)和朋友王某丁将王某甲、徐某甲约至吉林市雾凇宾馆进行商议,让被害人董某乙未婚妻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更改证言说董某乙的伤不是打的是自己跑时撞的,案子审结后如能减轻王某乙的罪责,已协商好的赔偿金50万元才能给付。王某甲当场对徐某甲说:“咱家一定配合人家把事做好。”徐某甲拿起手机向徐某乙转达了对方给付赔偿金的条件,徐某乙表示不满,王某甲接过徐某甲手机劝告徐某乙说:“咱们的案子太大了,只能改口供,才能减轻罪责,老王家才能给咱们拿钱。”之后,证人杨某某在被害人父母董某甲、徐某乙的劝说下同意更改其证言。3月24日王某丁驾驶车辆与徐某甲到长春市将杨某某、董某甲接到吉林市某公安分局。杨某某到某公安分局楼上给董某甲打电话询问:“如果假口供作了,他们要不给钱怎么办”,王某甲接过电话对杨说:“放心吧,你还信不过我吗,我们都打点好了,假口供作完了,钱肯定差不了。”之后,证人杨某某按照对方意图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词。2008年末至2009年9月间,在公安机关要进一步核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时,王某甲通过徐某甲和直接唆使被害人家属让杨某某藏匿起来,致使公安机关未能重新核实其证言。在某区法院审理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时,其辩护人利用证人杨某某提供的虚假证词为其当事人辩护。经合议庭认为,给采信证据造成一定难度,后经合议庭审议,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董某乙是被追赶中撞伤的,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三名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载明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9月中旬,擅自以为被害人董某乙要医疗费为由,通过王某丁向王某乙父亲王丙要医疗费。王丙将10万元委托王某丁转交被害人家属看病使用。王某丁因施工工地繁忙又委托其姐王某戊到吉林市二中前门打电话约王某甲来取钱。王某甲接到电话后与其朋友金某来到二中前门,收下人民币10万元(用黑塑料袋包装)后将收条交给王某戊。王某甲又与金某到柴草市将钱存入农行储蓄所。此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身为专职律师明知自己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而唆使证人到公安机关改变证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为其亲属获取伤害赔偿金,与被告人王某甲配合唆使证人到公安机关改证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作证罪,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一没有参与商议让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更改证言;二没有对徐某甲说过“咱家一定配合人家把事做好”;三没有与徐某乙通电话说过“咱们的案子太大了,只能改口供,才能减轻罪责,老王家才能给咱们拿钱”;四没有劝过杨某某作伪证,没有在电话里说过“放心吧,你还信不过我吗,我们都打点好了,假口供作完了,钱肯定差不了”;五没有唆使被害人家属让杨某某藏匿起来。只是在徐某甲跟其说杨某某要走,要去上海打工时,其说过“愿意走就走呗,腿也没长别人身上”,其认罪理由就是因为实施了该行为。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还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王某丁派人给其送的10万元钱,是其为做生意向王某丁借的钱。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妨害作证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可定罪免处或者适用缓刑。1、关于诈骗。(1)临时占有行为为赔偿义务方所认可。王某乙之父王丙证实,除50万元的赔偿外,先后委托王某丁向被害人一方支付30万元,且系三次支付,每次各10万元。王某丁证实,其一共给被害人那边三次钱,每次10万元,第一次是在咖啡馆给的,把钱给被害小孩的姨徐某甲了,第二次是其二姐王某戊给送到江南二中附近,把钱交给王律师了,第三次是其送到龙潭区一个学校门口,把钱交给被害人的姨了。可见,王丙委托王某丁三次给被害人赔偿款项并各10万元,是应依法认定的。第一、三次交给徐某甲,第二次交于王某甲,收到款项的事实,二人均不否认。徐某甲证实:“期间,我先后在王丙那借了两次10万元,一共20万元,第一次我给出了一个10万元的收条,后来差不多过了一年,第二次管王丙借钱的时候,他生气了,让我给出一个手续,把第一次借的10万元也写了进去,是王某丁给我的,是事先打字打好的,我在上面签字了,我记得当时王某甲律师在场,他也签字了,其内容基本是:我们收到王丙借给我们给董某乙看病的钱20万元,在案子结束之前,董某乙家属一方不追究王某乙的刑事责任,等案子结束时,这20万元就等于给董某乙的治疗费用,不用再还给王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龙潭区铁东峰峰饭店签的。”该事实亦被王某甲的当庭供述所认定。综上,徐某甲代替被害人所收到的20万元,加之事后王某甲依约定向被害人支付的50万元,正是2009年9月1日被害人与赔偿义务人一方民事赔偿协议所约定的70万元赔偿数额,它排除了王某甲所临时占有的10万元为赔偿款项的性质。王丙委托王某丁向被害人一方支付30万元赔偿金,事实上双方已建立委托关系,王某丁系王丙的委托代理人。据王某丁证实,经王丙同意其交于徐某甲、王某甲的30万元,第一、三次是其直接交于徐某甲,交于王某甲的乃是第二次。又据徐某甲证实,第二次即王某丁所认定的第三次交给其10万元时,连同第一次出据了20万元的收条,且系打字和事先打印好的。不仅有王某甲在场,且王某甲亦在凭条上签了字,王某甲亦供认。内容为看病钱20万元,等案子结束时20万元为治疗费用,不再还给王丙。这样的证实不仅与民事赔偿协议相互印证,且在证明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问题,王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明知徐某甲、王某甲二人收到的款项为30万元。又系王某甲在场的情况下,为什么让其二人出据收到20万元的凭证。王某甲收到的10万元又因何不计算在内?结论只能是王某甲临时占有的10万元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且其临时占有行为已被王丙的委托代理人所认可。故公诉机关以证人王丙、王某丁无借款事实存在的证言,而否定王某甲向王某丁借款的供述,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且有王某丁委托其二姐王某戊向王某甲交付款项时,告知其二姐是王某甲律师借款;王某己、王庚证实其父子存在和王某甲合伙作牛皮生意,并收到王某甲汇款10万元的事实为凭。上述事实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明力相对较强。依最佳证据规则,王某甲向王某丁借款的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2)收、欠条的性质。为支付被害人董某乙的赔偿款项或医疗费用,经王丙同意由王某丁具体操作。因王某丁有其他事务不能亲自前往送款,故委托其姐王某戊前往,一起前往的尚有证人王某辛。到达指定地点后,王某戊把10万元交于王某甲,陪同收款的还有金某。在王某甲收到10万元后,由其写了收条或欠条。是收是欠虽供证不一,但王某甲亲笔书写凭条是客观存在的。遗憾的只是该条已不存在,而证据的毁失也只能证明是收或欠而已,与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并无大碍。亲笔书写的条子或收或欠,根本不是假的,认定其存在占有所有权的主观故意,那条子怎么办?被害人一方未收到款项,可用此条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持有该凭条,又可以该条为证据,向占有人主张给付之诉。即无论是王某甲向王某丁借款还是以被害人的名义收取赔偿金或治疗费用,只要有条子的存在,王某甲占有所有权的可能性就一定不存在。王某甲占有的是临时使用权而非财产所有人所有权的丧失,缺少犯罪的侵害客体;条子的存在说明其主观上并无占有所有权的故意,缺少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王某甲的临时占有行为,将不导致相对人一方所有权的丧失,二者间不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即刑法理论的因果关系,又缺少了诈骗犯罪的客观方面。(3)权利人并未行使请求权。结合本案在前述中已阐明被告人并不存在事先故意,但其是否存在事后故意是值得注意的问题。经手或办理被公诉机关认定为犯罪的10万元。王丙是出资人,但他在2011年9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指出,因为他刚知道这事,所以以前从没有向律师要过钱。徐某甲得知王某甲收到10万元的事实后,曾在电话中向王某甲询问过此事,王某甲的回答是与她无关系。也真的就没有关系,因为王某甲应当将款项直接送于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被害人董某乙本人,更何况有向王某丁借款之说呢?还有的是赔偿数额中也没有这笔钱,故连同徐某甲在内的被害人一方无权在事后向王某甲主张请求权。作为王丙代理人的王某丁明知王某甲手中10万元的存在,在事先不主张权利,事后也不向王丙报告而持默示的态度,更无事后主张权利的事实。至此,王丙不知该事实不能主张权利;被害人一方经济上的赔偿已是足额到位无权主张权利;王某丁明知而不主张权利,即形成王某甲较长时间的临时占有,说明王某甲也无事后占有的故意,即未发生携款外逃、经多次追偿而拒不偿付的事实而反映出来的事后故意。2、关于妨害作证。王某甲妨害作证的行为虽扰乱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但尚未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产生干扰,应认定王某甲在妨害作证的犯罪中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建议对其定罪免处或者判处刑罚宣告缓刑。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1、其是遭受双重迫害的受害人,是亲情和救命的急切心理,使其屈辱地受到黑势力的胁迫,不存在妨害作证的犯罪故意。2、其是遭受黑社会胁迫顺从制作伪证的受害人,不具有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其是被害方的代表人,不需要任何人作伪证,因此也没有用暴力和胁迫阻止作证或指使作伪证的必要,更没有这种行为的事实存在。其作为受害方代表,传达沟通与协商要钱的情况,不是唆使。(1)改变证言的发起者是王丙,王丙利用了被害方急于要钱救命的心理,提出了胁迫条件,让杨某某改变证言,只有改变证言了才能给付50万,被害方受到了胁迫。(2)起诉书指控其拿起电话给姐姐打电话,正说明其做不了主,其给姐姐打电话告诉王丙给钱的条件,而不是劝姐姐。(3)最终劝说并导致杨某某同意更改证言的,是被害人的父母董某甲、徐某乙。董某乙经过治疗无效,被判植物人,处于维持状态,转院到了吉化医院治疗,50万还在王某甲手中。在这期间,公安局打电话,让杨某某去公安局,其姐不知何意,让其帮助询问王某甲,王某甲说让杨某某躲起来,其把这话告诉了姐姐。之后杨某某也没有躲起来,王某甲还多次询问,其都回避了。几天后,是王某甲到医院,他知道了杨某某还没有躲后,王某甲对其姐说让杨某某消失,杨某某被迫躲起来。其为亲属获取赔偿金是事实,但与王某甲配合唆使不合逻辑。其是受害方的代表,无论是肇事方还是王某甲告诉的事情,其都有责任和义务转达给其姐,就这么简单的事,也是人之常情的事,不是配合王某甲,没有唆使行为。3、杨某某改变证言并没给社会造成不良后果,对判决没有起到影响作用,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按犯罪追究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1、徐某甲在自己的亲外甥董某乙被他人打伤后,经几次转院,多次手术治疗,病情没有好转,成了植物人,无力支付大额医疗费的情况下,作为被害人的姨,为了帮助外甥联系治疗救命费,经协调找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王某,商谈支付医疗费,经过多次协商,王某同意支付50万元赔偿治疗费,但这笔款得汇至第三人手中,不能马上给被害人,并开出了条件,等待案件有了结果才能交付。当急需治疗用款时,再次找到王某,王某开出条件是想得到款,你们家得配合,怎么配合,让被害人的妻子杨某某到公安机关重新录口供(证言),别说董某乙的伤是王某乙打的,是他自己磕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徐某甲给姐姐徐某乙打电话,把这个意思传达给徐某乙,徐某乙马上就否定。后来她姐姐、姐夫同意劝说了杨某某到公安机关重新作证时,绝对不是徐某甲的劝说、指使、唆使的,这是其一。第二,当杨某某到某公安局去改证言时,在没改之前,在某公安局二楼打出的最后一个电话,向被害人父亲发问,如果假口供作了,他们要是不给钱怎么办,被害人的父亲说不能,还有第三人说,你作吧,你作完钱肯定差不了。在这样的情况下,最后促使杨某某作与事实不符的证言,说董某乙的伤是磕的或是撞的。有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在杨某某改变证言前,她没有问徐某甲,可见,徐某甲在本案中既没有唆使,也没有指使和配合证人改变证言。第三,杨某某从出证到改证,徐某甲的行为,仅仅是向被害人的妈传达罪犯家属的一个让证人改变证言的意思表示,而且得到的答复是被害人的妈马上否定,徐某甲的行为,不是起诉书中所说,配合唆使证人到公安机关改变证言。2、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徐某甲在本案中主观方面,没有表现为直接故意。杨某某去公安机关改变证言,徐某甲仅是对被害人的妈进行传达,最终是否改变证言是证人的行为,而且这一传达的行为,当时就被拒绝。见侦查机关2011年2月17日讯问徐某乙的笔录,问:徐某甲是否也做杨某某工作让她改变口供,答:没有。问:徐某甲是怎么和你说的,答:徐某甲说罪犯家属想私了,拿到钱就得改口供,如果不改口供,就拿不到钱,还说改口供还是不改口供,让我们定。可见,徐某甲在主观方面,没有让证人直接出具假证和推翻证言的主观故意。3、客观方面,从本案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徐某甲向姐姐,电话里传达罪犯家人的改证言能给钱的意思表示,并当时就被姐姐否定,这是犯罪客观方面不构成的表现之一。第二,本案的客观事实表现为,杨某某去侦查机关重新改证言,起因是被害人的父母的劝说下,杨某某才去重新改证言。徐某甲自始就没有与杨某某有过改证言的对话。第三,起诉书认为,徐某甲为了其亲属获取伤害赔偿金,与王某甲配合唆使证人到公安机关改变证言,这一认定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是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他的权利是法律特定,徐某甲的身份仅是一种亲情,在法律上不具有授权。徐某甲的行为,从始至终,没有配合任何人唆使证人改证言,没有一次与证人单独对话改证言,她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客观条件。4、客体方面。首先,某法院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罪犯王某乙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害人董某乙的伤是在追赶中撞伤的,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法院对杨某某的证言,定性为传来证据,不予采信。围绕一份传来证据,给二被告定罪,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第二,这份传来证言的产生初衷,是侦查机关个别人徇私枉法,与加害人进行勾结、出谋,出钱不给钱,为了要钱救命,被害人的妻子实属无奈,被逼劝说,去作一份传来的证据。第三,杨某某去公安机关重新出具了一份传来的证言,这份传来的证言从起因到结果,徐某甲也没有跟杨某某直接对话,没有指使她、唆使她,配合他人改证言。可见,徐某甲在本案中犯罪客体方面不构成。5、起诉书指控,2008年末至2009年9月间,在公安机关想进一步核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时,王某甲通过徐某甲直接唆使被害人家属让杨某某藏匿起来,致使公安机关未能重新核实证言。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侦查机关如果重新核实证言,那么,前提是对证人证言发生了质疑,发生质疑的证言,有责任进行重新调查,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有责任退卷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在没有重新核查的情况下,移送至公诉机关,公诉机关也没有退补侦查,审判机关不仅没有退补侦查,在采信证据时,确认了该份证据是传来证据,没有采信。从三个程序看,公检法三机关没有让杨某某重新核查证据的事实。其二,依据徐某乙的证言,侦查机关要核实杨某某的证言,电话里让徐某甲问一下代理人,如何处理,徐某甲是传话让不去或躲起来。但杨某某并没有躲藏,继续在医院护理被害人,这一事实的出现,依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在庭审程序中,公诉人要对这一证据有异议的,应当通知她出庭作证。在另案中已经排除的传来证据,在本案中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作为证据,不符合《刑法》犯罪的构成条件。6、依据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在本案有体现,董某乙已经被伤害致死,三名罪犯均被判处缓刑,为了给丈夫救命,支付医药费,杨某某不得不去侦查机关出具传来的证言,也没有追究责任,直接操作改证言的王某丁也没有列到本案中,而对不构成犯罪的徐某甲追究刑事责任,不仅不符罪刑法定原则,其社会效果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同一起案件中,有不公的现象。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月25日,董某乙在吉林市某区解放北路钱柜歌厅附近被王某乙等人打伤。此后,吉林市公安局某分局介入侦查,于同年3月3日将王某乙等人抓获。2008年3月间,董某乙的姨被告人徐某甲请托当时在吉林某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被告人王某甲,一起代表董某乙父母董某甲、徐某乙夫妇出面,找王某乙之父王丙协商索要赔偿金。期间,王某丁随同王丙参与协商。经协商,王丙同意代其子王某乙赔偿董某乙50万元,于同年3月17日存入王某甲个人银行账户,待王某乙案结案后给付。此后,王某丁向徐某甲提出,让王某乙案案发时在场的董某乙之妻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更改证言,说董某乙的伤不是被打的,而是自己跑时撞的,待结案后,如能减轻王某乙罪责,已协商好的赔偿金50万元才能给付。徐某甲说:“这件事情我们的律师全权代理,改口供的事我们得听律师的。”王某甲当场对徐某甲说:“咱家一定配合人家把事做好。”徐某甲用手机给当时在长春医院护理董某乙的其姐徐某乙打电话说:“王某丁提出让杨某某到公安局重新录口供,别说董某乙是王某乙打伤的,是他自己磕的。”徐某乙听后生气地说:“那打人不是白打了吗?”徐某甲对徐某乙说:“我跟你也解释不清,你跟律师说吧。”随即将手机交给王某甲。王某甲接过徐某甲的手机劝告徐某乙说:“咱们的案子太大了,只能改口供,这样能减轻老王家孩子的罪责,法律上才允许私了,老王家才能给咱们拿钱。”过一两天后,徐某甲打电话问徐某乙改口供的事情是怎么定的,徐某乙说:“那就按老王家说的办吧。”然后,徐某乙和董某甲开始做杨某某的工作。杨某某在董某甲、徐某乙夫妇的劝说下同意更改证言。同年3月24日,王某丁及司机驾车先接上徐某甲,一起到长春将杨某某、董某甲接回到吉林市公安局某分局。杨某某到某分局楼上后往董某甲的手机打电话询问:“如果假口供作了,他们要不给钱怎么办?”正当董某甲不知如何作答时,王某甲在旁边接过董某甲的手机对杨某某说:“放心吧,你还信不过我吗,我们都打点好了,假口供作完了,钱肯定差不了。”当日,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言。同年12月至2009年1月间,徐某乙对王丙家经常到医院看董某乙这一情况感觉不太对劲,就给徐某甲打电话让徐某甲给问问怎么回事。徐某甲向王某甲询问,王某甲让徐某甲转告董某甲、徐某乙夫妇让杨某某躲起来。在人民法院审理王某乙等故意伤害一案时,王某乙的辩护人利用杨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虚假证言,提出了认定王某乙将董某乙打倒的证据不足,董某乙的女朋友杨某某曾说董某乙的伤是被追赶时撞伤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董某乙是被追赶中撞伤的”系传来证据,未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提取于人民法院王某乙等故意伤害案卷宗的该案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3份,证明吉林市公安局某分局在侦办王某乙等故意伤害案过程中,多次录取该案证人杨某某的证言。(1)某公安分局侦查员李家波、郝京哲于2008年1月26日在新地号派出所录取的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中,杨某某证言节录:“这时我看见董某乙过来了,拉那些打李某的人,嘴里还喊:‘×××(脏话)别打了’,说了好几遍。这时就开始有人打董某乙,我就上前帮忙拉着,也用手打他们。……,我看见董某乙站在钱柜大牌匾的地方,我跑过去,问他脑袋有事没。看他脸上都是血,他摇摇头。我说先打车去医院吧。我就转身想找李某他们。就看见好几个人手里拿着像木棒子的东西从我身边跑过去,我转身看董某乙也没了。这时我听有人说刚才那女的动手了,接着我后脑袋就挨了一下,我就倒地上,就不知道了。等我醒了就在医院了。”(2)某公安分局侦查员崔刚、郭锐于2008年3月24日9时45分至11时35分在某公安分局侦审中队录取的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中,杨某某证言节录:“我看见他们四五个人围着李某打,打了好几下。之后,我就看见董某乙跑过来,边跑边喊‘×××(脏话),你们别打了’,打李某的这四五个男的转过身来开始打董某乙,我就冲上去拉仗。……,我就感觉我脑袋挨了一下子,被打倒了,之后是李某等人把我送到二医院缝了三针。之后,我在二楼病房找到了董某乙,看见董某乙躺在病床上,监测仪器正在监测,头上已经包扎。我问他:‘这是谁给你打的?’他说好几个人打他,他就跑,跑时撞的。我就问他脑袋撞哪啦,他说得含含糊糊,我没听清是栅栏还是栏杆。”(3)某公安分局侦查员张国珩、李帅宇于2008年3月24日17时20分至17时55分在某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录取的证人杨某某证言笔录中,杨某某证言节录:“我问他:‘是谁给你打的?’他说:‘好几个人打我,我就抱头跑。’我问他:‘脑袋上的伤是谁给你打的?’他说:‘磕的。’当时说磕的还是撞的,我也没听清。我问:‘磕哪里了?’他含糊不清地说:‘栏杆。’”

2、提取于吉林市某区人民法院王某乙等故意伤害案卷宗的证人董某甲证言笔录3份,载明吉林市公安局某分局在侦办王某乙等故意伤害案过程中,多次录取该案证人董某甲的证言。(1)某公安分局侦查员崔刚、郭锐于2008年3月24日11时50分至12时5分在某公安分局侦审中队录取的证人董某甲证言笔录中,董某甲证言节录:“听杨某某和我学,说董某乙和人打仗,在打仗过程中,董某乙跑了,跑的过程中,脑袋好象撞哪儿啦。”(2)某公安分局侦查员王振兴、王铁坚于2008年3月24日13时50分至14时20分在某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录取的证人董某甲证言笔录中,董某甲证言节录:“董某乙脑袋受伤,听我儿子对象杨某某说是打完仗在跑的过程中撞哪儿啦。”(3)某公安分局侦查员王铁坚、赵宏伟于2009年1月6日在某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录取的证人董某甲证言笔录中,董某甲证言节录:“杨某某很长时间没来了,目前做什么不知道,没有她的联系方式,她家住哪不知道,我们见不到她,也没有任何联系。我2008年3月24日在某公安分局所讲的只是听杨某某讲的,是不是事实我不清楚。”

3、吉林市某区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1)该判决认定的事实:“2008年1月25日19时许,王某乙、张某某、罗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8人酒后分别驾驶4辆车前往钱柜歌厅唱歌,李某、董某乙、杨某某等10人晚饭后亦分别驾驶3辆车到解放北路钱柜歌厅门口附近,与李某等人因行车抢道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随后到达的王某乙、罗某见状,随后参与厮打。在厮打中,王某乙、张某某、罗某分别到自己驾驶车辆后备箱中取出镐把,王某乙、张某某持镐把对李某等人进行殴打。此时,驾车随后来到歌厅的董某乙与王辛、卢某某先后冲进歌厅院内正在厮打的人群中,罗某、张某某即持镐把对董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后王某乙持镐把将董某乙打倒。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乙头外伤致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疝,致植物人状态构成重伤;李某右眼外伤,双下肢外伤,构成轻微伤;杨某某头外伤,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乙、张某某、罗某与董某乙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三人赔偿董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董某乙家属对三人表示谅解。”(2)该判决中王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节录:“认定王某乙将董某乙打倒的证据不足;董某乙的女朋友杨某某曾说董某乙的伤是被追赶时撞伤的。”(3)该判决分析认证节录:“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王某乙持镐把将董某乙打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有王某乙供述及现场钱柜歌厅监控录像资料相佐证,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董某乙是被追赶中撞伤的,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有三名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载明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4)该判决主文节录:“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5)该判决还载明:王某乙系于2008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董某乙被伤害案件过程中,共取过杨某某四份笔录。关于案发当晚杨某某在医院问董某乙的伤是怎么形成的一节,杨某某在第三、四份笔录中所称董某乙的回答好像是撞的,与事实不符。董某乙父母在长春的医院里劝杨某某改口供,让杨某某说董某乙的伤是撞的,不能说是打的,要说是打的,对方就不能赔钱,要是说撞的,对方就能赔钱。在王某丁、徐某甲从长春接杨某某、董某甲回吉林途中,王某丁在车上说,不想让打人的那个孩子留下污点,公安局这边都已经联系好了,让杨某某、董某甲回去就说董某乙的伤不是打的而是撞的。杨某某到某公安分局楼上以后,给董某甲打电话问:“如果假口供作了,他们要不给钱怎么办啊?”此时,王律师接过董某甲电话跟杨某某说:“放心吧,你还信不过我吗?我们都打点好了,假口供作完了,钱肯定差不了。”杨某某伺候董某乙一年半,董某乙父母就让杨某某走了,不让杨某某再插手董某乙的事。

5、证人董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的三四月份,董某乙在长春住院期间,有一天,董某甲的爱人把董某甲叫到医院走廊,称刚才和王律师通电话了,王律师说:“咱们的案子太大了,只能改口供,这样能减轻老王家孩子的罪责,法律上才允许私了,老王家才能给咱们拿钱。”董某甲听后很生气,问:“再没有别的办法了吗?”董某甲的爱人说:“王律师说的要想私了就必须这么做。”当时,董某甲夫妇因给孩子看病缺钱,又没别的办法,只能按照老王家的意思,让杨某某改口供。过了几天,徐某甲打电话问董某甲改口供的事怎么定的,董某甲回答就按老王家和律师说的办吧。然后,董某甲夫妇开始做杨某某的工作,对杨某某说:“对方要赔偿咱们一笔钱,但得需要你到公安局改口供,如果不改口供,对方不会给钱。”杨某某开始不同意。董某甲夫妇都哭了,对杨某某说:“我们也是没办法了,家里的钱都花光了,为了给董某乙看病,就这么办吧。”杨某某后来同意了,说:“你们让我咋办,我就咋办。”当时,杨某某很不情愿,大哭了一场,觉得特别委屈。几天后的一天上午,王某丁和司机拉着徐某甲到长春,把董某甲和杨某某接回吉林市,到某公安局分局作伪证。杨某某在作伪证之前,往董某甲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问如果作了假口供,对方能不能给钱。董某甲当时挺犹豫,不知道怎么回答。这时,王某甲在旁边把董某甲的手机接过去,跟杨某某唠的。王某甲说的意思是这个假口供必须作,作完了之后再研究赔钱的事。当时,徐某甲和王某丁在场。当天,警察在某分局和果窖那的刑警队分别给杨某某和董某甲取了笔录。杨某某和董某甲翻供的主要内容是说董某乙的伤是在打仗的时候磕的,不是被对方打伤的。让杨某某躲起来这个事,是王某甲提出来的。大约2008年12月份的时候,老王家经常到医院看董某乙,董某甲夫妇觉得不太对劲,董某甲的爱人就给徐某甲打电话,让徐某甲问问王某甲,王某甲通过徐某甲转告董某甲夫妇,让杨某某躲起来,说办案机关要找杨某某取笔录,让杨某某消失,不要再出现。过了不几天,公安机关把董某甲找到某分局取笔录,问杨某某的下落,董某甲说好长时间不联系,找不到。这样,杨某某就没有到公安机关作笔录。当时,董家护理董某乙正缺人手,杨某某因为不能护理董某乙哭了很多次。后来,王某甲也跟董某甲说过,千万别让杨某某露面,让杨某某躲起来。

6、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三四月份,董某乙在长春住院,有一天,徐某甲往徐某乙的手机打电话,称老王家要求改口供,说董某乙的伤不是打的而是撞的,要不然就不拿钱。徐某乙听后很生气,说:“那打人不是白打了吗?”徐某甲说:“我跟你也解释不清,你跟律师说吧。”就把电话交给王某甲。王某甲接过电话说:“咱们的案子太大了,只能改口供,这样能减轻老王家孩子的罪责,法律上才允许私了,老王家才能给咱们拿钱。”徐某乙问:“再没有别的办法了吗?”王某甲说:“没有别的办法,只能按照老王家的意思。”徐某乙说:“那咱们撤诉不行吗?”王某甲说:“这个案子太大了,已经走法律程序了,不能撤诉了。”徐某乙就同意了王某甲的说法,说:“就这么办吧。”电话就挂了。然后,徐某乙就把董某甲叫到医院走廊商量,因为没有别的办法,董某甲就同意了。过了一两天,徐某甲打电话问徐某乙改口供的事是怎么定的,徐某乙说那就按老王家说的办吧。然后,徐某乙和董某甲开始做杨某某的工作,才有后来改口供的事。让杨某某躲起来这个事,是王某甲提出来的。大约2008年12月份,老王家经常到医院看董某乙,徐某乙觉得不太对劲,就给徐某甲打电话,徐某甲就问王某甲,王某甲就通过徐某甲转告徐某乙和董某甲,让杨某某躲起来,要不法院或检察院也得找杨某某,要是杨某某说董某乙伤是被打的,老王家就不给钱了。当时,徐某乙和董某甲也考虑不能让杨某某再去作一次伪证,就让杨某某躲了起来。

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王丙之子王某乙致人重伤案件中,让被害人家属改口供,是王某壬提出来的。王丙、王某丁、王某壬在某驾校王丙的办公室,王丙说这件事不能让孩子留有污点,他儿子将来得继承他的家产,将来要是出国都不能出去了,让王某壬帮忙,不能让孩子留有污点。当时,王某壬说:“得让被害人家属说伤不是被打的,而是跑的时候撞到铁栅栏上了,过两天我们找被害人家属录口供。”过后,王丙让王某丁找被害人的姨徐校长和律师见面。王某丁就把改口供的事向被害人的姨和律师说了,被害人的姨说:“这件事情,我们的律师全权代理,改口供的事,我们得听律师的。”那个律师说:“这件事情我们全力配合你们。”后来,王某丁开自己的本田车先到江北化工学院门口接被害人的姨,然后去的长春,被害人的父亲和被害人的女朋友跟着回来的。在车上,王某丁和那个小女孩说:“公安局这边已经联系好了,录口供的时候你不能说是打的,而是撞的。”到某分局后不长时间,律师开一台马自达轿车也来了,然后那个小女孩就上楼取笔录,王某丁、律师、徐校长、被害人的父亲在某分局边上的六顺园回族饭店一起吃的饭。律师说的全力配合,就是全力配合改口供的事情,让被害人家属说被害人的伤不是打的而是自己撞的。

8、证人王丙证言:“王某乙故意伤害董某乙案件发生后,没人提出来让董某乙的妻子和父母改口供作伪证的事。有一次,王某壬和我一起在某驾校我的办公室,我问王某壬我儿子的事能办出来不,他说整不好得判刑。我跟他说我这么大的产业,将来都得给我儿子,让他尽量给我办我儿子的事,千万别给我儿子留下污点。王某丁找被害人的姨徐某甲和对方律师王某甲谈,让被害人的妻子和他父亲到某公安分局重新取笔录、改口供的事,不是我指使王某丁做的。我让王某丁跟王某壬帮我办我儿子的事,具体他们怎么操作的我不知道。”

9、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外甥董某乙2008年1月25日被王丙之子王某乙打伤,成了植物人,2010年农历二月初六离世。董某乙被打伤后,因治病需要很多钱,其姐夫董某甲提出找王丙要钱,而其姐徐某乙和姐夫董某甲都在医院护理董某乙,就委托其去找王丙谈的。每次谈完的情况,其回去或者打电话和其姐说,让其姐拿主意定怎么办,其只是在中间传话。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打电话约王丙见面,王丙提出让其找个律师,否则不予见面。其就通过一个同学找到律师王某甲,王某甲同意了。其与王某甲一起与王丙、王某丁等人几经协商,王丙同意赔偿50万元。一天,其和董某甲、王某甲一起到王丙办公室,王某丁在场,董某甲和王丙签了一个协议。王丙怕董家以后反悔,提出把钱先放在律师手里,等案件结束了再让律师把钱给付董家。之后,一起到某区解放大路一个银行,王丙就直接往王某甲账户转存50万元现金。这之后,也就三两天,王某丁约王某甲到雾凇宾馆吃饭,当时有王某丁、王丙、小付、姓丛的等人。王丙对其说:“你家这么要钱,你们家也得做点贡献,我儿子王某乙还没出来,我孩子要出国不能有污点。”其说:“怎么做贡献啊?”王丙问其能不能改改口供,说董某乙不是王某乙打的,是董某乙自己造成的,能不能让孩子(指杨某某)说董某乙不是王某乙打坏的,是董某乙跑的时候撞在栅栏上的。王丙还说:“只有你们家改口供了,等王某乙减轻责任后,才能把那50万元给你们。”当时,王某丁也说:“王某乙还在里面(看守所)呢,事情已经办到这种程度了,你们家属还得配合啊。”其问:“案子还没结束啊?”王某丁说:“这么大的案子不能那么快。”其问:“我们得怎么配合?”王某丁说:“得让董某乙的媳妇杨某某重新到公安局录口供,让她说董某乙的伤不是王某乙打的,是自己磕到什么地方了。”还说,公安局的工作他们做,只要杨某某到公安局录口供就行。其不知道怎么做才好,看着王某甲说:“得和我姐商量。”当时,王某甲对其说:“咱家一定配合人家把事做好。”其拿起手机给其姐徐某乙打电话说:“王某丁提出让杨某某到公安局重新录口供,别说董某乙是王某乙打伤的,是他自己磕的。”其姐听了不同意,还跟其不高兴了。其就跟其姐说:“让王律师跟你说。”王某甲接过电话就出去了,具体跟其姐怎么说的,其没听到。当时,王丙和王某丁定的,第二天去长春探望董某乙,顺便做一下董某乙父母改口供的工作。之后,王丙、王某丁、还有一个姓付女的开车与其一起到长春的医院看董某乙,王丙安慰了其姐、姐夫几句就出去了。其和王丙等人回吉林后,跟其姐、姐夫通电话,其姐、姐夫说杨某某同意了。2008年3月24日早上,王某丁和司机开车接其一起到长春医大二院,把杨某某和其姐夫接回吉林市,到某公安分局。在车上,王某丁教杨某某到公安局怎么说,大概意思是让杨某某证明董某乙的伤不是王某乙打的。到某分局之后,其给王某甲打电话,王某甲也去了。杨某某上楼后在作口供之前,给董某甲打电话问,假口供作了就能拿到钱了吗。董某甲在电话里说了几句就哭了,也没说能不能拿到钱。这时,王某甲把电话接过去,在电话里劝杨某某作假口供。其没有劝过杨某某作假口供。2009年1月初,不知是公安机关还是法院又找其姐、姐夫和杨某某,其姐问其怎么办,其打电话咨询王某甲,王某甲让其转告其姐和姐夫,让杨某某躲起来,让杨某某消失,谁也找不到。王某甲当时说:“现在这个案子不能结,如果结案了,王某乙就没有罪了,我们再找王丙家要钱就没有理由了。”那段时间,王某甲不是一次让杨某某躲起来,有很多次。其没有劝说、唆使杨某某作伪证。其给姐姐徐某乙打电话,告知王丙以及王某丁提出要求杨某某改证词的事,其只是传话。其与王某丁一起去长春接杨某某、董某甲回吉林市,是因为之前王丙这方的人曾经和其姐、姐夫发生过冲突,其是怕出什么事,才跟着去的。其没有让杨某某躲起来,其只是把王某甲提出让杨某某躲起来的话转告其姐姐,事实上,杨某某也没有因此马上躲起来,是后来王某甲又到化工医院楼下,告诉其姐姐让杨某某必须躲起来,杨某某才走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10、被告人王某甲辩解:其没有去雾凇宾馆参与商议让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更改证言;没有对徐某甲说过“咱家一定配合人家把事做好”;没有与徐某乙通电话说过“咱们的案子太大了,只能改口供,才能减轻罪责,老王家才能给咱们拿钱”;没有劝过杨某某作伪证,没有在电话里说过“放心吧,你还信不过我吗,我们都打点好了,假口供做完了,钱肯定差不了”;没有唆使被害人家属让杨某某藏匿起来。只是在徐某甲跟其说杨某某要走,要去上海打工时,其说过“愿意走就走呗,腿也没长别人身上”,其认罪,就是因为实施了该行为。

11、提取于吉林市某区人民法院相关案卷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载明2009年9月10日,董某甲委托王某甲和吉林市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于蕴华,作为其在王某乙等伤害一案的附带民事的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11日,船营区法律援助中心给某区人民法院出具指派于蕴华、王某甲担任王某乙等伤害案件附带民事的诉讼代理人的函。

12、户籍证明,载明王某甲、徐某甲各自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13、吉林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2007年3月20日填报的2008年律师注册登记表,载明王某甲2008年在吉林某律师事务所执业。

14、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载明王某甲自2009年12月9日在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执业。

15、破案经过,载明2010年10月,吉林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在侦办某集团董事长王丙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过程中,发现王某甲嫌涉妨害作证犯罪。2011年2月17日下午,该支队在传唤犯罪嫌疑人徐某甲时,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到该支队探听消息,被该支队侦查员发现并当场抓获。

16、吉林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于2011年3月3日给吉林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询存款(回执)及过帐明细表,载明王某甲6224400101155884吉林银行卡帐户于2008年3月17日存入现金人民币50万元。

17、提取于吉林市某区人民法院相关案卷的某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办案人张国斌、李帅宇于2009年7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中的证人杨某某,经某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办案民警多次联系查找,现该人下落不清,无法联系找到该人,对其进行再一次的询问取证。

综上证据,1、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所提其没有参与商议让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更改证言以及没有对徐某甲说过“咱家一定配合人家把事做好”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甲证实王某甲对其说过“咱家一定配合人家把事做好”的话;证人王某丁证实王某甲说过“这件事情我们全力配合你们”的话,全力配合就是指全力配合改口供的事,让被害人家属说被害人的伤不是打的而是自己撞的。综上,徐某甲、王某丁关于此节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所提辩解不能成立。2、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所提其没有与徐某乙通过电话,也没说过“咱们的案子太大了,只能改口供,才能减轻罪责,老王家才能给咱们拿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甲证实王某甲与徐某乙通过电话;证人徐某乙、董某甲不仅证实王某甲与徐某乙通过电话,还证实王某甲在电话里说过“咱们的案子太大了,只能改口供,这样能减轻老王家孩子的罪责,法律上才允许私了,老王家才能给咱们拿钱。”综上,对徐某甲、徐某乙、董某甲关于此节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所提辩解不能成立。3、对于被告人徐某甲所提其给姐姐徐某乙打电话,告知王某丁提出要求杨某某改证词的事,其只是传话,并非唆使的辩解。经查,证人徐某乙证实当徐某甲给其打电话提出老王家要求改口供一事时,其听后生气地说:“那打人不是白打了吗?”徐某甲当时说:“我跟你也解释不清,你跟律师说吧。”就把电话交给了王某甲;还证实此后的一两天,徐某甲给其打电话问改口供的事是怎么定的,其说:“那就按老王家说的办吧。”然后和其爱人才开始做杨某某的工作,才有后来改口供的事情。可见,徐某甲不仅仅是传话,而有劝说之意。其辩解不能成立。4、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所提杨某某作伪证当天,其没有到过某分局,没有接过杨某某打给董某甲的电话,没有在电话里说过“放心吧,你还信不过我吗,我们都打点好了,假口供作完了,钱肯定差不了”的辩解。经查,证人王某丁证实杨某某作伪证当天,王某甲开一台马自达车赶到某分局,还在附近一起吃的饭;被告人徐某甲证实杨某某作伪证当天,是其打电话让王某甲到的某分局,王某甲在董某甲旁边接过杨某某打给董某甲的电话;证人董某甲证实杨某某在作伪证之前往其手机打了一个电话,问如果作了假口供对方能不能给钱,其当时挺犹豫不知道怎么回答,王某甲在旁边把其手机接过去,跟杨某某唠的,王某甲说的意思是这个假口供必须作,作完了之后再研究赔钱的事;证人杨某某证实其到某公安分局楼上以后,给董某甲打电话问:“如果假口供作了,他们要不给钱怎么办啊?”此时,王律师接过董某甲电话跟其说:“放心吧,你还信不过我吗?我们都打点好了,假口供作完了,钱肯定差不了。”综上,对王某丁、徐某甲、董某甲、杨某某关于此节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所提辩解不能成立。5、对于被告人徐某甲所提其与王某丁一起去长春接杨某某、董某甲回吉林市,是因为之前王丙这方的人曾经和其姐、姐夫发生过冲突,其是怕出什么事,才跟着去的,并没有配合唆使杨某某作伪证的辩解。经查,徐某甲明知接杨某某、董某甲回吉林市的目的就是去公安机关作伪证,而与王某丁一起去长春接杨、董二人,可见其主观上妨害作证之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配合行为,其辩解不能成立。6、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所提其没有唆使被害人家属让杨某某藏匿起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甲证实2009年1月初,不知是公安机关还是法院又找其姐、姐夫和杨某某,其姐问其怎么办,其打电话咨询王某甲,王某甲让其转告其姐和姐夫,让杨某某躲起来,让杨某某消失,谁也找不到,那段时间,王某甲不是一次让杨某某躲起来,有很多次;证人徐某乙证实大约2008年12月份,老王家经常到医院看董某乙,其觉得不太对劲,就给其妹妹打电话,其妹妹就问王某甲,王某甲就通过其妹妹转告其与董某甲让杨某某躲起来,要不法院或检察院也得找杨某某,要是杨某某说董某乙伤是被打的,老王家就不给钱了;证人董某甲证实大约2008年12月份,老王家经常到医院看董某乙,其与爱人徐某乙就觉得不太对劲,其爱人就打电话让她妹妹给问问王某甲,王某甲通过其爱人的妹妹转告其与爱人徐某乙让杨某某躲起来,说办案机关要找杨某某取笔录,让杨某某消失,不要再出现。过了不几天,公安机关把其找到某分局取笔录,问杨某某的下落,其说好长时间不联系找不到,这样杨某某就没有到公安机关作笔录。综上,对徐某甲、徐某乙、董某甲关于此节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甲所提辩解不能成立。7、对于被告人徐某甲所提其没有让杨某某躲起来,其只是把王某甲提出让杨某某躲起来的话转告其姐姐,事实上杨某某也没有因此马上躲起来,是后来王某甲又到化工医院楼下告诉其姐姐让杨某某必须躲起来,杨某某才走的辩解。经查,徐某甲明知王某甲让杨某某躲起来是在妨害作证,而将此意转达给徐某乙,可见其主观上妨害作证之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配合行为,其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的其他证据,还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和情节,经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

(二)2009年九十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故意伤害案被害人董某乙代理人身份,在未经被害人亲属委托的情况下,擅自虚构“被害人看病没钱了,被害人家属要不干”的事实,通过王某丁向王某乙之父王丙要“被害人医疗费”。王丙拿出现金人民币10万元,委托王某丁转交。王某丁又委托其二姐王某戊将钱交予王某甲。王某甲收到钱后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2009年九十月份,王某甲给王某丁打电话,说被害人看病没钱了,被害人家属要不干。王某丁就把情况和王丙说了。王丙拿出10万元现金让王某丁转交。王某丁给王某甲打电话说打发人把钱给送过去,然后让王某辛开车拉着其二姐王某戊给送到江南二中附近。王某戊让王某甲给打了个条,拿回之后,王某丁给王丙打电话,王丙说没有用,王某丁给扔了。过一星期左右,徐某甲和王某丁通电话,王某丁告诉徐某甲之前刚给被害人拿了10万元看病钱,交给王某甲了。这10万元钱不是王某甲为做牛皮生意向王某丁借的钱。

2、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夏天,王某戊受王某丁之托,坐王某辛的车到二中南门给一男子送了10万元现金。王某戊让该男子给出张收条。该男子不写,给王某丁打了个电话,之后拿笔在一张纸条上写“钱已收到”,没写钱数和姓名。

3、证人王某辛证言,证明2009年九十月份的一天,王某丁让王某辛开车拉着她二姐去江南二中给一男子送过10万元钱。王某丁的二姐让该男子给出个收条,但该男子不愿意给出收条,说了几句话以后,该男子给写了张收条。

4、证人金某证言,证明2009年,当时天挺暖和的,金某陪王某甲到江南一个实验小学附近取过10万元钱。给王某甲送钱的人是一男一女两个人。

5、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秋天,王某丁曾打电话问徐某甲收到钱没,徐某甲反问多少钱收到啊,王某丁说10万元钱,交给王某甲了。之后,徐某甲打电话问王某甲,是不是王某丁给拿过10万元钱,王某甲没承认。

6、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徐某甲曾打电话问徐某乙王某甲是否给过徐某乙10万元钱。徐某乙没有收到钱,当时还挺纳闷,因为老王家每次给钱都是通过徐某甲转交。

7、证人王丙证言,证明王丙除了给被害人50万元以外,还给过被害人看病钱,一共给了三次,每次10万元,都是王某丁送的。王丙没让王某丁单独给王某甲送过10万元钱。王某甲没有以做生意或者其他理由向王丙借过10万元钱。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唆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徐某甲明知他人实施妨害作证行为,而予以配合,其行为亦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所提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作证若干具体行为的辩解,经查,与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妨害作证罪,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两罪应并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妨害作证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妨害作证犯罪的情节,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或者较轻,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其辩解和辩护理由,与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О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