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22刑初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 12月22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某甲,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年 12月22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某乙,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5 年 12月22日由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丛某甲、丛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丛某甲、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吉林省“汽车下乡”的消息后,想购买一台自卸货车劳动并获得惠农补贴资金,但是被告人杨某某不符合购车、获得惠农补贴资金的条件。为骗取惠农补贴资金,2013年 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丛某甲,让被告人丛某甲找人为其顶名贷款购买“一汽”生产的重型自卸货车一台。被告人丛某甲明知“汽车下乡”有惠农补贴且被告人杨某某不符合惠农补贴条件,仍为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丛某乙,让被告人丛某乙给被告人杨某某顶名购车。2015年 5月15日,由被告人杨某某出资,以被告人丛某乙的名义贷款购买了平头柴油自卸货车一台。2014 年1月,被告人丛某甲得知惠农补贴资金30,000.00元已到被告人丛某乙的账户后,告诉被告人丛某乙将惠农补贴资金30,000.00 元支出后交给自己。被告人丛某甲将30,000.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 12月22日,被告人扬继国将骗取的惠农补贴资金30,000.00元全部上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丛某甲、丛某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无辩解。
被告人丛某甲无辩解。
被告人丛某乙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吉林省“汽车下乡”的消息后,想购买一台自卸货车劳动并获得惠农补贴资金,但是被告人杨某某不符合购车、获得惠农补贴资金的条件。为骗取惠农补贴资金,2013年 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丛某甲,让被告人丛某甲找人为其顶名贷款购买“一汽”生产的重型自卸货车一台。被告人丛某甲明知“汽车下乡”有惠农补贴且被告人杨某某不符合惠农补贴条件,仍为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丛某乙,让被告人丛某乙给被告人杨某某顶名购车。2015年 5月15日,由被告人杨某某出资,以被告人丛某乙的名义贷款购买了平头柴油自卸货车一台。2014 年1月,被告人丛某甲得知惠农补贴资金30,000.00元已到被告人丛某乙的账户后,告诉被告人丛某乙将惠农补贴资金30,000.00 元支出后交给自己。被告人丛某甲将30,000.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某。2015年 12月22日,被告人扬继国将骗取的惠农补贴资金30,000.00元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丛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丛某乙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
3、丛某乙为杨某某顶名买车所使用的直补折复印件。
4、吉林省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及相关手续复印件。
5、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6、关于对吉林省农民2013年购买一汽集团自主品牌产品实行惠农农补贴的通知。
7、货运A6F680号大型汽车登记信息。
8扣押清单、罚没款收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证言。
2、证人邹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被告人丛某甲供述。
3、被告人丛某乙供述。
(四)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讯问三名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三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丛某甲、孙丛某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丛某甲、丛某乙均认罪,且诈骗赃款已返还,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
(刑期收监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丛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审 判 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