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2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暂住松原市。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9月1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4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谎称自己拥有土方,以出售土方名义,骗取徐某某人民币18万元,骗取张某甲游戏机四台,骗取刘某某宝马牌轿车一辆,骗取往柳红旗牌轿车一辆。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旗牌轿车、宝马牌轿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4 44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商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孙某某、苑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徐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郭某某、王某乙陈述;(四)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某谎称自己拥有土方,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刘某某的信任,以出售土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8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游戏机三台,价值人民币2 3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红旗牌轿车一辆,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宝马牌轿车一辆,红旗牌轿车、宝马牌轿车价值共计人民币94 44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徐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刘某某、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蔡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张某甲、王某乙、刘某某、郭某某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6 74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收款凭证一张及提取笔录(提取自徐某某)。

2.宝马车手续六张及提取笔录(提取自郭某某)。

3.车辆买卖协议书及提取笔录(提取自苑某某)。

4.红旗牌轿车登记证书及提取笔录(提取自王某乙)。

5.银行卡存款明细一份及提取笔录(提取自刘某某)。

6.《松原市松花江江道清淤整治规划工程合同》一份及提取笔录(提取自李某某)。

7.收条(收红旗轿车)一枚(提取自王某乙)。

8.收条(收宝马车及游戏机)两枚(提取自张某甲)。

9.协议书一份(提取自张某甲)。

10.协议书一份(提取自王某乙)。

11. 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游戏机未找到,无法作价。

12.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三台打渔机未提供品牌、型号,无法进行价格鉴证。

13.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证人张恩达、张磊、赵文忠、商某某女友、刘老五经查找未果。

14.社会危险性说明、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15日前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刘某某、张某甲、王某乙报案后,电话通知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9月16日,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发现其系网上逃犯,且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因此对其进行控制。

1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前郭县公安局育才派出所证明,证实蔡某某个人信息及现实表现。

16.谅解书四份(张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郭某某),证实蔡某某已赔偿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蔡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二)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商某某、张某乙、王某甲、孙某某、苑某某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上半年,我跟松原市水利局河道清淤大队签的合同,给他们清淤,也就是卖土,位置在松原市开发区管道桥东面100米左右的地方,面积大约4万平方米左右。是我自己签的合同,这是我自己的买卖,我没跟蔡某某合伙经营土方生意,跟他没关系。我原来不认识徐某某,2014年中旬,他堵路不让我往出拉土,才认识他的。他说蔡某某把这里的土方卖给他了,后来我跟他说这里的土是我自己的,跟蔡某某一点关系都没有,他才走的。

2.证人郑某某证言,我是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东兴村的村长,我认识蔡某某,我们是十多年的朋友了。2013年6月份,我跟商某某、蔡某某一起吃饭,蔡某某说他姐夫赵文忠给他整了一些河道清淤的活儿,他有土方往出卖,问商某某有没有人买土。商某某说有个朋友徐某某要买三万方土,蔡某某就带着商某某去看土方的具体位置,在开发区管道桥的南侧一桥北侧。蔡某某带商某某去过好几次,我也跟着了,所以知道土方的具体位置。2013年6月13日左右,商某某带着徐某某还有张恩达在我的渔场跟蔡某某签的买土协议,内容是每立方土7元钱,共计21万元,最后商量到20万元,当场徐某某给蔡某某15万元现金,剩下的5万元钱,等拉土的时候付清。后来徐某某多次找蔡某某要去拉土,蔡某某都以各种借口不让拉土。

3.证人商某某证言,我是2013年通过郑某某认识的蔡某某,我也认识徐某某,我们是多年的朋友。2013年6月10日左右,徐某某跟我说要买三万立方的土方,我就把这事跟郑某某说了,郑某某说蔡某某手里有土方,郑某某联系蔡某某带我去看的土方,之后我又带徐某某去看土方。2013年6月16日左右,我跟徐某某还有张恩达一起去郑某某的鱼池,跟蔡某某签的买土方协议,协议内容是每立方土7元钱,共计21万元,后来讲价到三万立方土20万元,当场徐某某付给蔡某某15万元现金,剩下的5万元等拉土时再付清。当时在场的有我和徐某某、张恩达、蔡某某、郑某某。后来我听说徐某某又给了蔡某某2万元土方钱。徐某某2014年5月份开始就要去拉土,但蔡某某以各种借口搪塞,直到2014年10月份,有个叫李大伟的在拉蔡某某卖给徐某某的土方,徐某某又去找蔡某某,蔡某某说这土是他跟李大伟合伙的,等李大伟拉完土,徐某某就可以拉了。后来徐某某去问李大伟,李大伟说这土跟蔡某某一点关系都没有,是李大伟跟松原市水利局河道清污管理处直接签的合同。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蔡某某经营的游戏厅里面的游戏机是蔡某某用土方跟刘某某和张某甲换的,换了一套百家乐、一套猴机、三台打渔机,后来刘某某和张某甲把百家乐猴机拉走了,剩下三台打渔机。另证实,王某乙用奔腾B50轿车和蔡某某换了土方,蔡某某说开游戏厅需要钱,王某乙按蔡某某的要求,将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一个朋友,对方把钱汇到了刘某某的银行卡。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王某乙将奔腾B50牌轿车作价4万元抵押给了王某甲,因王某乙没有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王某甲向刘某某的银行卡转账36 800元,扣留当月利息3 200元。2015年9月,该车自燃报废。

6.证人孙某某(松原市水利河道疏浚大队负责人)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松原市水利河道疏浚大队与李某某签订一份《松原市松花江江道清淤整治规划工程合同》,这个工程是李某某自己干的,没有别人。

7.证人苑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商某某将宝马牌轿车作价5万元抵押给了苑某某,苑某某和车主郭某某签了车辆买卖协议,在场人有商某某、苑某某、刘某某、郭某某。

(三)被害人徐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郭某某、王某乙陈述。

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我报案,我被蔡某某骗了。2013年6月10日左右,我要买三万立土方,我朋友商某某帮我联系到蔡某某,说蔡某某手里有土。2013年6月13日左右,商某某带我到松原市开发区管道桥附近看的土,我跟蔡某某2013年6月16日第一次见面,当日跟他谈的土价,每立土方7元钱,总计21万元,后来讲价20万元。我们在白依拉嘎乡新艾里村康家窝铺屯、赵连长围子村的村长郑某某家鱼池边上的房子里签的收款凭证,内容是“今收到徐某某买蔡某某土款壹拾伍万元,买土总价款共计贰拾万元,另欠五万元在徐某某拉土时付清。中间人:郑某某。收款人:蔡某某。交款人:徐某某。2013年6月16日。”签完协议我就把15万现金给蔡某某了,当时有商某某、张恩达还有郑某某在场。2013年8月份左右,蔡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着急用钱,给他拿三万元钱,剩下的两万元就不要了。我在飞宇超市门口的十字路口交给他三万元现金,当时桑海波、蔡某某和我在场,这三万元他没给我出欠条。2014年5月7日那天要去拉土,我联系蔡某某,蔡某某说现在没有路,车进不去,暂时拉不了土。他就一直用这个借口搪塞我。到2014年10月份,有个叫李大伟的已经开始拉蔡某某答应卖给我的土,李大伟说是他自己的,是李大伟跟松原市水利局签的合同,跟蔡某某一点关系都没有。我又去找蔡某某,蔡某某也没说出什么,就说还我钱,但一直到现在也没还。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被蔡某某骗了四台游戏机,其中三台大型打渔机、一套百家乐(八个小机器)、一套猴机(四台机器),百家乐和猴机被我拿回来了,三台打渔机不知道被蔡某某弄哪里去了,三台打渔机价值大约4万多元。2014年11月份,蔡某某要开游戏厅没有设备,我和刘某某就买的机器给蔡某某,蔡某某答应用土方顶我的机器钱。我们在前郭县法院旁边一个法律事务所签订了协议书,用我的机器还有刘某某的一辆宝马车一共顶1 750车土方(6.2米翻斗车装满算)。后来我去拉土,蔡某某的合伙人李大伟不让,说跟蔡某某没有关系。我找蔡某某要土,蔡某某说把钱还给我们,一直到现在土也没有给我,钱也没还给我,我给他打电话他就说出门了。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被蔡某某骗了一台宝马318,车牌是×××,车主是我媳妇郭某某名。2014年10月份,商某某找我,说蔡某某用土方换我的车,我就同意了。后来我又找来王某乙和张某甲,我嫌麻烦,我的车和张某甲的游戏机签一个协议书,换1 750车土方(6.2米翻斗车装满算),王某乙单独和蔡某某签的协议书,用王某乙的奔腾B50车换土方。我们在前郭县法院旁边一个法律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后来我去拉土,蔡某某的合伙人李大伟不让,说跟蔡某某没有关系。我找蔡某某要土,蔡某某说把钱还给我们,一直到现在土也没有给我,钱也没还给我,我给他打电话他就说出门了。我们谈的时候,蔡某某说他想开游戏厅,我跟张某甲研究一起出资给蔡某某买的游戏机,我和张某甲每人出一半,我出资6.5万元。签完协议后,蔡某某让我把车给商某某,配合商某某过户,商某某把车给抵押出去了,我去签的字,后来车主找我过户我没给过户,因为我感觉被骗了。

我用三组游戏机在蔡某某处换土方,后来我拿回来两组游戏机,现在剩下三台打渔机没拿回来,是什么牌子什么型号我不知道,现在能值2 300元。

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号宝马轿车是我名下的,2013年10月25日,我在北京购买的这台车,花了12.8万元,因车况不好我想卖。这台车让我对象刘某某处理了,我听说他将这台车顶给蔡某某的人换土方了,我同意换,但是蔡某某没给土方。

5.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我被蔡某某骗了一台奔腾B50车。蔡某某是整土方的,2014年12月份,刘某某把蔡某某找来,蔡某某说用650车土方(6.2米翻斗车装满)换我的奔腾车,土方地点位于松花江管道桥下,离桥150米,我就同意了。2014年12月9日,我和蔡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在前郭镇宏宇富辰小区,我把车、行车证、大本、钥匙交给蔡某某,交车时商某某、张磊、刘某某、蔡某某和我在场。后来刘某某跟我说,蔡某某要将这车押出去变成现金,让我找人押,完事就给我拉土,我就同意了。蔡某某又把车和手续给了我。我找的王某甲,在王某甲那用这车押了4万元钱。当时蔡某某没有银行卡,蔡某某让王某甲将4万元钱汇到刘某某信用社的银行卡上,汇款时商某某、张磊、刘某某、蔡某某和我在场。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拉土,蔡某某也联系不上了。这个土方到底是谁的我到现在还不知道,我打听到这个土方不是蔡某某的。

(四)被告人蔡某某供述与辩解;

我以前跟公安机关交代的不属实,其实我没有土方,我就是骗他们呢。2013年年初,我知道李某某跟松原市水利局清淤大队签了合同,也知道李某某手里有土方,那时我手里没钱了,我就跟我朋友商某某说我有土方,在松花江大桥一千五百米处,管道桥底下,我让他帮着联系卖土方,我想先整点钱花,等别人欠我的钱拿回来后我再把钱还给买土方的人。商某某联系的徐某某,徐某某说买20万元的土方,先付给我15万元现金。2013年6月份,我和徐某某签的收款凭证,中间人是郑某某。过了一两个月,我着急用钱,我又在徐某某那拿了3万元钱,在徐某某处拿的钱都让我做买卖赔了。2014年10月份,商某某跟我说,刘某某有个宝马车要换我的土方,还有张某甲和刘某某用游戏机换我的土方,我说可以。我跟张某甲签的协议,协议内容就是用宝马车(×××号)和四组游戏机换我1 750车土方,我给张某甲签的收宝马车和四组游戏机的收条。2014年12月份,刘某某跟我说他有个朋友有辆奔腾牌轿车,要换我的土方,我说可以。我跟刘某某的朋友王某乙签的协议,用王某乙的奔腾牌轿车换我650车土方。王某乙押给我车的时候,我跟王某乙说把这辆奔腾牌轿车押给谁,我现在需要钱周转,王某乙联系他的一个朋友,把这辆车押出去了,具体押给谁我不知道,当时押了4万元钱,钱打到刘某某的银行卡上,之后我们去银行取的钱。四组游戏机我用来开游戏厅,后来赔钱了,张某甲和刘某某拉回去三组,还剩三台打渔机没拉走,放在我租房子那家,不知道怎么处理了。我收到刘某某的宝马车之后就交给商某某开了,这辆车怎么处理了我不清楚。我当时就想我跟李某某也熟悉,我跟他说低价买点土也是可能的,要是李某某不让我拉土,我再把钱还给人家。

蔡某某当庭供述:我对刘某某所述三台打渔机价值2 300元无异议。

(五)鉴定意见。

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字[2016]01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红旗牌、宝马牌轿车估价额人民币94 44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以及积极退赃等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胡方权_x000B_

审判员  孙洪江_x000B_

审判员  初洪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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