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2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9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晓波,吉林省长春市人,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波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代理检察员栾叶、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晓波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与台北大街交会北行150米处搭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前往汽车厂二区,当张某某驾车行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欧亚车百电器城门前时,赵晓波对张某某以言语威胁,将张某某放置于变速杆前储物格内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元抢走,赵晓波随后下车欲逃离现场,张某某上前追赶,赵晓波遂用随身携带的木质擀面杖打张某某左臂,随后张某某将赵晓波制伏并报警,巡逻民警赶到将赵晓波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全部赃款扣押并已发还张某某。

同年12月19日,赵某甲(被告人赵晓波的姐姐)向公安机关申请为赵晓波做精神病鉴定,公安机关聘请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晓波作案时精神状态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意见为赵晓波:(一)神经症;(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鉴定申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宣某某、陈某某、赵某乙、赵某甲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晓波供述、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赵晓波有神经症,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赃款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晓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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