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德惠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使用该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29443.5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邓某某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将该信用卡透支本息全部结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邓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德惠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自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使用该卡消费。累计透支本金29443.5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邓某某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5年12月20日将该信用卡透支本息全部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银行催收记录清单等书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将本息全部还清,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证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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