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7103刑初1号
公诉机关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聋哑人,住吉林省敦化市大蒲柴河镇。
指定辩护人崔鹤凡,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通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6年2月29日以通铁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因突发脑干出血于2016年3月19日9时05分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飙
审判员 尹万泽
审判员 李俊祥
书记员 黄佳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