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某某,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乙,住德惠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丛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丛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末至12月初,被告人袁某某、丛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四人为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找来没有购买农机意愿的张某某、叶某某等12位农民,并指使张某某、叶某某等人到德惠市农机局办理了申请购置农机及申请补贴手续,由被告人袁某某购置了农机,欲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249500元,后因案发而未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丛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丛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均辩称在案发前已经申请退掉农机补贴,是中止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末至12月初,被告人袁某某、丛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四人为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找来没有购买农机意愿的张某某、叶某某等12位农民,并指使张某某、叶某某等人到德惠市农机局办理了申请购置农机及申请补贴手续,但并未实际购置农机,案发前,四被告人主动放弃购置补贴款。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包括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申请购置农机及申领补贴的申请表、德惠市农业机械服务总站证明函、德惠市公安局布海镇派出所关于四被告人侦查情况的说明;2、证人张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丛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丛某某、梁某甲、梁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系自首,且被告人袁某某、丛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丛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梁某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