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住前郭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1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前郭县宝甸乡长立村陈某某家中,盗窃小鸡两只。
2015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窜至前郭县宝甸乡长立村陈某某家中,盗窃小鸡7只。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小鸡价值人民币804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李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六)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均系前郭县宝甸乡长立村农民。2015年10月30日20时许,于某某翻墙进入陈某某家院落,从猪圈内盗窃本地三黄鸡两只,后被于某某宰杀食用。
2015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玻璃丝袋子再次翻墙进入陈某某家院落,从猪圈内盗窃本地三黄鸡七只,后被于某某以每只4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家禽的流动商贩,所得款项被其挥霍。事后,于某某将作案所穿黄胶鞋和玻璃丝袋子焚毁。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小鸡价值人民币804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入户盗窃两次,所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04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800元,陈某某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于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谅解书,证实于某某已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800元,陈某某对于某某表示谅解。
2.情况说明,证实收购小鸡的商贩现无法找到。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于某某的个人信息及现实表现。
4.抓捕经过,证实于某某系被抓捕归案。
(二)证人李某某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日早上6点多钟,陈某某因怀疑自家小鸡是李国峰所偷来找李某某,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李国峰和李某某一起比对了李国峰的脚印,李国峰的脚印比被盗现场的脚印大。李某某回家途中遇见于某某,于某某询问发生什么事,李某某告知陈某某家小鸡被盗。
(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家养的小鸡被盗了。第一次是2015年10月30日晚上,被盗了两只小鸡;第二次是2015年11月1日晚上,被盗了七只小鸡,九只小鸡值900块钱。我家在宝甸乡长立村新立围子屯东边,家里是两间瓦房,开后大门,四周都是砖墙,晚上大门都锁上。2015年10月31日早上6点多钟,我起来去厕所,上完厕所往猪圈里看了看我家小鸡,我家一共养了九只小鸡,我发现没了一只红色的公鸡和一只黄色的母鸡。在猪圈的跟前,我发现了一双黄胶鞋的鞋印,偷小鸡的人是从我家后院墙跳出去的。我就到院外按鞋印码,码到东边的十字路口那,鞋印就没了,我想两只小鸡丢就丢了吧,也不值多少钱,就没报案。2015年11月2日早上5点多钟,我到院子里猪圈那看小鸡,发现猪圈里的七只小鸡都没了,两只黄色的母鸡和五只红色的公鸡。我在猪圈墙边又发现了一双黄胶鞋的鞋印,跟上次我家小鸡被盗时的鞋印是一样的,偷小鸡的人和上次一样,还是从我家后院墙跳出去的。我去院外码鞋印,一直码到我家东边李国峰家大门口那,鞋印就没了,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案了。我刚开始怀疑是李国峰偷的我家小鸡,警察来了之后,让李国峰和那双鞋印比对了,李国峰的脚比那双黄胶鞋的鞋印大。后来我怀疑是于某某偷的我家小鸡,我没啥根据,就是怀疑。于某某家在我家后趟街,在我家东北角,中间隔着一趟街,于某某家前院是李国峰家。
(四)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于某某供述: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我找陈某某帮我干活儿,前两天他在我家吃饭答应帮我干活儿。陈某某没在家,我自己干的活儿。当天晚上我自己喝点酒,睡到晚上11点多钟,我起来看完牲畜后,生气陈某某不帮我干活儿,就想到陈某某家偷两只小鸡。我啥也没拿,穿的黄胶鞋,走着去的他家,到他家发现大门锁着呢,屋里灯也关了,我就从院墙西大门垛子跳进院里,走了六七步到他家猪圈,跳到猪圈里抓了两只小鸡,一只是红色的公鸡,一只是黄色的小母鸡,从院墙跳了出来,沿着陈某某家后面那条道往东走直接回家了,没有绕圈,我想偷两只小鸡没啥事。到家后我把小鸡放到了猪圈里,然后睡觉了。第二天晚上我自己在家睡觉,到晚上8点多钟睡醒了,我想他家猪圈里还有几只小鸡,我都偷回来得了。我穿的还是那双黄胶鞋,拿个绿色的空丝袋子又去了陈某某家,他家灯又闭了,我又从他家大门的西墙跳到院里,把猪圈里的七只小鸡都装到丝袋子里,一只黄色的小母鸡、一只黑色的小母鸡、五只红色的大公鸡,背着丝袋子从猪圈西边厕所后墙跳了出来。我怕码鞋印码到我家,就沿着陈某某家后面道一直往东走,没有直接回家,从李国峰家门前走的,走到屯东头又往北走,绕圈回的家。我把小鸡用丝袋子装着放到猪圈里,把头一天偷的两只小鸡拿到屋里杀了,当天晚上就炖着吃肉了,吃了不几块就睡觉了。第二次偷的小鸡让我卖给一个来我们屯收小鸡大鹅的人,40块钱一只,卖了280块钱,钱让我花了。第二天早上我起来,我怕陈某某码脚印码到我家发现黄胶鞋,就把黄胶鞋和丝袋子放在我家灶坑烧了。之后我上外面,看见派出所警车在陈某某家门前停着,我就过去了,碰见了李某某,我问李某某派出所警车来干啥了,李某某说陈某某家小鸡昨晚上丢了。
(五)鉴定意见;
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前价认字[2015]12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估价额804元。
(六)勘验笔录;
前郭县公安局“公(吉前)勘[2015]0078号”现场勘验卷宗,证实被盗现场为封闭的院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董小红_x000B_
审判员 孙洪江_x000B_
审判员 初洪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佳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