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德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仲伟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仲伟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军(在逃)等人酒后来到德惠市西六道街炫舞歌厅唱歌,因琐事与该歌厅老板娘邵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遂手持空啤酒瓶子投向被害人邵某某,造成邵某某受伤,后又与该歌厅老板李某甲撕扯、扭打,被告人王某某被李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某、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惹是生非,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从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军(在逃)等人酒后来到德惠市西六道街炫舞歌厅唱歌,因琐事与该歌厅老板娘邵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遂手持空啤酒瓶子投向被害人邵某某,造成邵某某受伤,后又与该歌厅老板李某甲撕扯、扭打,被告人王某某被李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某、李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证人李某乙、薛某某、马某某、彭某某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李某甲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惹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荣富

代理审判员  邢欣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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