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现住德惠市。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现住德惠市。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5年2月3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鲁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吕某某心生不满,遂找到被告人于某某及王某甲(已起诉)、王某乙(在逃),指使三人到本市龙凤翔城小区B12栋惠英超市内殴打吕某某,当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持铁棍来到惠英超市,将被害人吕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吕某某心生不满,遂找到被告人于某某及王某甲(已起诉)、王某乙(在逃),指使三人到本市龙凤翔城小区B12栋惠英超市内殴打吕某某,当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持铁棍来到惠英超市,将被害人吕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被害人吕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甲、李某某、许某某、薛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书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系投案自首,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以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