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刑初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住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2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前郭县洪泉乡东升村,虚构其承包了农民司某某的土地,同李某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土地转包给李某甲,骗取李某甲人民币21 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李某乙、仲某某、高某某、司某某、于某某证言;(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均系前郭县额如乡农民,2015年2月2日,张某某谎称其承包了农民司某某的土地、欲对外转包,骗取李某甲的信任并同李某甲签订《树地转包协议》,收受李某甲给付的承包费人民币21 000元后逃匿。2015年12月29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月8日,张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李某甲并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2 000元,李某甲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1月28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树地转包协议一份,甲方:张某某,乙方:李某甲,2015年2月2日。
2.谅解书、收据,证实张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李某甲,李某甲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3.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民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张某某的个人信息及现实表现。
4.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张某某系主动投案。
(二)证人李某乙、仲某某、高某某、司某某、于某某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李某甲和张某某在李某乙家签订承包树地合同,合同是仲某某起草的,承包费2万元左右。
2.证人仲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在洪泉乡腰井子屯李某乙家,张某某将大山屯西边七垧半的土地发包给李某甲,仲某某起草的合同,李某甲付给张某某一年承包费21 000元,合同错写成22 000元,当时在场人有李某乙、李某甲、张某某和于某某。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高某某从司某某处承包大山屯西边树地,面积七垧半,其中五垧耕地,承包费一年35 000元。2015年春天,李某甲在高某某的承包地里耥地时被高某某阻止。
4.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司某某将承包的大山屯西边七垧多树地(其中耕地五垧多)转包给高某某,承包费一年35 000元。2015年四五月份,司某某听说有人在承包给高某某的地里打垄,就通知高某某前去制止。过了几天李某甲夫妻去司某某家问地是否承包给张某某,司某某告知他们,地承包给高某某了,没有承包给张某某。
5.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日,张某某雇于某某的车去洪泉乡东升村西井子屯李某甲的姐姐家,在李某甲姐姐家期间,于某某替张某某保管过一沓子钱。吃完饭后,于某某将钱还给张某某,然后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一起驾车返回大山乡。
(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
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报案,我被人骗了。2015年1月末的时候我和张某某闲唠嗑,张某某说他有一块承包的地现在要往外转包,我说你包给谁都是包,你就把地包给我吧。张某某说:“要包地三四天就得拿钱,你要不交钱地就承包给别人了。树地带耕地一共是七垧半地,耕地是五垧,承包地一年的钱是21 000元。”我说行。2015年2月2日,我在洪泉腰井子屯我大姐李某乙家,张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包地了,我不包就给别人承包了,我就让他过来取钱做包地的合同,张某某和一个叫于某某的司机一起来了,然后我们在李某乙家签的合同。在场的除了我和张某某,还有我大姐李某乙、和张某某一起来的司机于某某、还有一个来我姐家串门的仲某某,合同书就是仲某某写的,买地的价写错了,合同上写的是22 000元,实际我给了张某某21 000元,张某某数完钱就把钱递给于某某,他们在我大姐家吃完饭就走了。今年四五月份的时候,我在承包地里打垄,一个四平山屯姓高的男的找我们说:“你们打垄的地是我承包的,你们打垄也是白打,地是我承包司某某的。”后来我去找司某某问这块地是咋回事,司某某和我说:“张某某没有承包地,那块地不是张某某的,你们打垄的地我承包出去了。”然后我去张某某家找他,张某某和他媳妇都没在家,我给张某某打电话问他:“你包给我们的地在哪呢?你不是骗我们呢吗?”张某某说:“你别着急,大山屯西边的地我也没包成,你把卡号发过来,我把钱给你们打过去。”我把卡号发过去后过了十多天张某某也没有把钱给我打过来,后来我再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就关机了,现在也联系不上张某某,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2016年1月8日,张某某把骗我的21 000元还给我了,并给我2 000元作为利息,我也就不想再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了,希望公安机关从轻处理他。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1月,我打算承包陈树喜和司某某的树地,因为没钱,没承包到手。一月末的一天,在大山屯里我遇见李某甲,听李某甲说要包地种,我就说:“大山屯西边司某某的树地包给我了,我转包给你,七垧半树地五垧能种的,承包费一年21 000元。”过了几天我领着李某甲去了大山屯西边树地,我指着司某某家树地里的耕地和她说就是我承包的地,告诉她从哪到哪一共是七垧半地,李某甲当时表示同意承包。2015年2月2日,我在洪泉乡东井子村李某乙家和李某甲签的买卖合同,合同大概内容是:在大山屯西边,我承包给李某甲七垧半树带里的耕地,可耕种五垧地,以22 000元的价格承包一年。合同书上写的是22 000元,实际李某甲给我的是21 000元,当时我把钱交给开车拉我去李某乙家的于某某保管,回家后于某某把钱给了我,后来我拿着钱就去外面打工了。2015年5月份,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种地时有人不让,说地是人家的,问我咋回事。我和她说那块地我没包下来,我会把钱还给她,让她把卡号发过来,但我手里没有钱,也没给她汇。后来我手机丢了,和李某甲就没联系了。我不认识司某某,把地转包给李某甲就是想骗点钱花,我拿李某甲包地的21 000元钱出去打工都花了。我前几天听说李某甲报案了,我就来投案自首了。我在2016年1月8日的时候已经还给李某甲21 000元钱,并且还多给了她2 000元作为利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财物所有权及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自首、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董小红_x000B_
审判员 孙洪江_x000B_
审判员 初洪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佳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