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2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0813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现住德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1年12月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于2009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邰某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现住松原市长岭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邰某某、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海东、被告人邰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德惠市米沙子镇农电家属楼,盗窃灰色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

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韩某某窜至德惠市德惠市大华小区2号楼,盗窃黑色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66元。

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韩某某窜至龙德盛城小区,盗窃福田200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00元;之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西九道街二实验小学附近盗窃大运150-2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33元。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伙同韩某某窜至德惠市三建家属楼3号楼,盗窃福田牌150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33元;随后在振盛小区3号楼盗窃隆鑫牌2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166元;在龙德盛世城A6栋盗窃豪爵铃木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在龙德盛世城B7栋盗窃本田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66元;在西九道街联合缴费家属楼盗窃红色本田125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33元。

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伙同韩某某在德惠市龙德盛世城A4栋盗窃隆鑫200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7500元;在龙德盛世城4栋盗窃隆鑫200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167元;在和平小区25号楼盗窃天能牌电瓶1组(5块),价值人民币1112元;在西立交桥金业小区盗窃康阳牌电瓶1组(4块),价值人民币905元。

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伙同韩某某在德惠市西九道街公园门口附近盗窃隆鑫200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667元;在龙德盛世城D3栋盗窃福田200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833元;在松柏新村6号楼盗窃福田200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250元。

2015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伙同韩某某在德惠市龙德盛世城E4栋盗窃隆鑫150型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5083元;在和平小区15号楼盗窃隆鑫250型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在和平小区16号楼盗窃隆鑫200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000元;在和平小区26号楼盗窃福田200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833元。

2015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德惠市大华小区11栋楼盗窃绿色两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950元;在和平小区26号楼盗窃灰色常光牌125型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283元,在米沙子镇尚德花园A37栋盗窃新大洲两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833元。

上述被盗物品,经德惠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02,913.00元。

自2015年9月开始,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及韩某某等人销售的摩托车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低价收购,而后又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及韩某某通谋,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盗窃所得赃物,同时多次向被告人黄某某等提供自家的QQ轿车作为作案工具使用,参与犯罪数额巨大。

2015年10月上旬,被告人邰某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韩某某一台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33元)。

2015年10月上旬,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4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宋某某手中购买一台隆鑫牌250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6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等事先通谋,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邰某某、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邰某某、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八起事实,这些车我没有全收,能收八、九台两轮的,四台三轮的,还有电瓶,韩某某向我借车没说是偷车用,说是他姥爷过生日还有黄某某借车说回家看姑娘。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多次与其他被告人通谋缺乏证据,宋某某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盗窃行为。宋某某多次收购摩托车以后,得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还予以收购,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要件,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数额不应包括起诉书指控的第1、2、7、8起。

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德惠市米沙子镇农电家属楼,盗窃灰色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所盗摩托车被被告人宋某某低价收购。

2、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韩某某窜至德惠市德惠市大华小区2号楼,盗窃黑色本田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66元。后所盗摩托车被被告人宋某某低价收购。

3、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伙同韩某某窜至龙德盛城小区,盗窃福田200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100元;之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西九道街二实验小学附近盗窃大运150-2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33元。后所盗摩托车均被被告人宋某某低价收购。

4、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伙同韩某某窜至德惠市三建家属楼3号楼,盗窃福田牌150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333元;随后在振盛小区3号楼盗窃隆鑫牌2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166元;在龙德盛世城A6栋盗窃豪爵铃木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在龙德盛世城B7栋盗窃本田110弯梁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66元;在西九道街联合缴费家属楼盗窃红色本田125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33元。其中在振盛小区3号楼盗窃隆鑫牌25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166元)被被告人白某某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4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宋某某手中买去,其余所盗摩托车均被被告人宋某某低价收购。

5、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伙同韩某某在德惠市龙德盛世城A4栋盗窃隆鑫200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7500元;在龙德盛世城4栋盗窃隆鑫200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167元;在和平小区25号楼盗窃天能牌电瓶1组(5块),价值人民币1112元;在西立交桥金业小区盗窃康阳牌电瓶1组(4块),价值人民币905元。上述所盗摩托车及电瓶均被被告人宋某某低价收购。

6、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伙同韩某某在德惠市西九道街公园门口附近盗窃隆鑫200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667元;在龙德盛世城D3栋盗窃福田200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833元;在松柏新村6号楼盗窃福田200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250元。上述所盗摩托车及电瓶均被被告人宋某某低价收购。

7、2015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伙同韩某某在德惠市龙德盛世城E4栋盗窃隆鑫150型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5083元;在和平小区15号楼盗窃隆鑫250型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5000元;在和平小区16号楼盗窃隆鑫200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000元;在和平小区26号楼盗窃福田200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833元。其中在和平小区26号楼盗窃福田200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6833元)被被告人邰某某低价收购。

8、2015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德惠市大华小区11栋楼盗窃绿色两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4950元;在和平小区26号楼盗窃灰色常光牌125型三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283元,在米沙子镇尚德花园A37栋盗窃新大洲两轮摩托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833元。

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后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和年龄。

2、被害人杨某甲、刘某甲、夏某某、张某某、杨某乙、郭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证明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及宋某某在其手中低价买摩托车的事实,并证明宋某某第一次买不知道车是偷的。在庭审中供述他们在偷完车到宋某某那卖才认识的宋某某,在宋某某处借车时没有说用这车偷东西,偷车工具是韩某某拿的,指控的八起盗窃的摩托车没有全卖给宋某某,卖给宋某某有十五、六辆。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及宋某某在其手中低价买摩托车的事实,并证明宋某某第一次买不知道车是偷的。在庭审中供述他们向宋某某借车盗窃时是编造的理由借的,宋某某不知道他们借车是用于盗窃,偷车工具是黄某某买的,不是在宋某某处拿的,10月3日和10月5日这两起盗窃的摩托车没有被宋某某收购,其中有一台被邰某某买去了,其余都藏起来了。

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第一次收购摩托车不知道是赃物及收购被盗摩托车的事实。

6、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证明收购被盗摩托车的事实。

7、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以4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宋某某手中购买被盗摩托车的事实。

8、估价认定结论书;

9、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邰某某、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白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宋某某的主观故意应该认定为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不是与他人共谋盗窃,为盗窃提供线索对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借给黄某某等人车辆用于盗窃,因此,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宋某某、邰某某、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欣

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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