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5:12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2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2年11月21日生,满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双阳区,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2年1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长春市人,户籍地为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初,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趁国家对农村泥草房改造给予补贴之机,以于某某父亲于景春的名义制作虚假购房合同,冒用李春江位于杏树村10社的泥草房,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0000元。赃款全部被于某某用于生活所用。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被传唤到案,被告人于某某已全部返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于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已全部返赃 ,对于某某可从轻处罚;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赵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马向民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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