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涌华,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延边腾跃废旧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逃税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押解回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亓凤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涌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涌华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万元;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涌华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 [2015]延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杰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