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2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振兴,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宁,吉林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井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李勇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李勇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龙井市人民法院 [2015]龙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
发回龙井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