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向阳(曾用名:毕松枚),浙江省嵊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5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向阳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向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月份,被告人毕向阳担任延边民族融联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期间,收取客户杨某甲以郭某某的名义在其公司贷款人民币450万的担保保证金45万元及担保手续费13.5万元。被告人毕向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的该笔资金58.5万,其中50万元偿还个人债务,8.5万元被其挥霍,此笔款到案发前也未归还。2013年6月7日,毕向阳将赃款58.5万元交还于延边民族融联有限公司。
另查,被告人毕向阳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12月27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8日由延边州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6月7日经延边州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12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延吉市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释放。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毕向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向阳已退还全部赃款,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毕向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毕向阳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毕向阳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原审被告人毕向阳担任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期间,收取客户杨某甲以郭某某的名义在其公司贷款人民币450万的担保保证金45万元及担保费13.5万元。原审被告人毕向阳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的该笔资金58.5万,其中50万元偿还个人债务,8.5万元被其挥霍,上述款项到案发前也未归还。2013年6月7日,原审被告人毕向阳将赃款58.5万元交还于融联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毕向阳系成年人。
2、抓获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毕向阳无自首、立功情节。
3、公司主体身份工商证明,证实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5日,原法定代表人毕向阳;2011年8月18日该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由袁某甲担任该职务。
4、报案材料,证明2012年1 2月5日,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以毕向阳挪用公司资金长达一年之久,数额特别巨大,已经构成犯罪为由将报案至延边州公安局。
5、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业和信息文化局对《关于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限期整改的通知》、2011年召开第四次董事会通知及其会议决议、会议记录,证明因毕向阳不能尽职履行董事长职务,致使公司业务不能正常经营,且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多次违规情况情形,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
6、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证明2010年11月19日,田某某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万元人民币,为此与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杨某甲签订反担保合同。2010年12月31日,郭某某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万元人民币,为此与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杨某甲签订反担保合同。
7、(1)赵某某的存款明细帐,证明2010年12月31日赵某某(×××)向毕向阳(×××)转账58.5万元。
(2)毕向阳的存款明细帐,证明2010年12月31日毕向阳(×××)收到赵某某(×××)转账的58.5万元(余额58.5万元),当日毕向阳向高某甲转账100万元,高某甲又向毕向阳转账285万元。
(3)高某甲的存款明细帐,证明2010年12月31日毕向阳(卡号为62293 50149002018166)向高某甲转账人民币lOO万元,当日高某甲向毕向阳(卡号为××× 66)转账285万元人民币。
8、报告2011-0010,证明延边民资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财务部经调查发现部分客户款项已被毕向阳董事长收取,17份合同保证金和担保费共973. 45万元。
9、报告2011-0008及保证金账户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1月13日,向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进入人民币300万元(无名),2011年1月26日,刘茹向和范和根向公司保证金账户各转账100万元。
10、延边农村合作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报告2011-0010中17份合同中毕向阳代公司交款有12份,缺张艳洁、张毅煤炭公司、李湘根、董润双、郭某某客户的现金交款单。
11、借款审批单,承诺书,延边农村合作银行进帐单证明,⑴毕向阳以自己担保人,聚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民族融联公司暂借款形式,给聚源公司公两次汇款500万元(一次350万元,一次150万)。⑵郑成男于2010年11月8日向延边民族融联公司借款200万元,已归还100万元,尚100万元未归还,毕向阳承诺追讨该笔款,承担连带责任,范和根证明汇入公司的100万元是郑成男所有。
12、承诺书,证明⑴、2011年1月13日延吉市聚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整现金,由毕向阳代缴入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心公司保证金账户。特此证明,如有不符,由其承担全部责任。⑵、于2011年1月26日,刘茹汇入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壹佰万元整,此款属于聚源信用有限公司还现金,特此证明,如有不符,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⑶、范和根承诺汇入的100万元属郑成南所有;
13、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证明2013年6月7日,毕向阳向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退回郭某某的保证金和担保费58.5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7日,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罢免毕向阳董事长兼法人的职务并选举由袁某甲担任为公司的董事长兼法人职务。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受我们局行业主管。2011年8月17日该公司在成立以来一直管理混乱,而且账面上出现了抽逃注册资金,作为行业主管,我们发现了这些问题,所以工信局提出了对该公司的整改方案,并要求该公司更换法人的相关文件。开会当时袁某甲通知了毕向阳,但该人没有参加此会。
3、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毕向阳担任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期间,未将郭某某交纳的58.5万元保证金及担保费用上交到公司,后下落不明。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有钱,不需要由毕向阳代杨某甲向银行缴纳120.9万元保证金和担保费。对于报告书2011-0008中500万元,与58.5万元没有关系。毕向阳代收保证金和担保费用为973. 45万元(2011-001),其中704万元入到公司的账务。保证金账户上打入的500万元,没有提供交款入账依据,无法落实,所以只是挂到毕向阳的往来账上。
4、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毕向阳担任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期间,未将郭某某交纳的58.5万元保证金及担保费用上交到公司,后下落不明。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延边民族融联有限公司办理过杨某甲以田某某和郭某某名义办理的贷款担保业务。其只负责办理具体业务,具体收费都是由财务部收款。2011午6月份左右开始见不到毕向阳,之后由袁某甲接手了公司。
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期间,用注明为“毕向阳代田某某交纳”字样的现金交款单,将田某某名下的担保保证金及担保手续费共人民币62.4万元入到公司的账目。毕向阳负责公司期间,公司要开展新的业务时,有的客户贷款下来后,没有履行协议,至今有的客户还没有交到保证金和担保费,都是由公司垫付的。公司要开展新业务时只有毕向阳负责拿钱,具体我就不知道钱的来源。因此为了开展业务,毕向阳必须始终保证保证金账户上足额的保证金,这样银行才可以发放贷款。毕向阳离开公司后我公司是否还了毕向阳的钱我就不清楚,当时有500万元是挂到毕向阳在公司的往来账上了,毕向阳没有提供明细,财务无法入账。其不知道毕向阳为公司垫付了120.9元保证金和担保费的事。
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银行有不良记录,所以其就找到亲属田某某和郭某某帮忙办理。2010年11月26日,杨某甲以田某某的名义贷款人民币480万元,以郭某某的名义贷款人民币450万元。2011年1月份左右,其以银行汇款方式,因为其有两笔担保贷款,分两次将120.9万元汇到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毕向阳名下的卡后,多次找到毕向阳要求书写收条,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1月18日,其在延吉国际酒店碰到毕向阳,就让毕向阳书写了一张120.9万元的收条。2011年下半年,到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下一年的担保费用时,公司让其补交上一年的担保费用,就出示了毕向阳写的120.9万元收条。
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末,其亲属杨某甲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就以其名字在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办理过担保贷款480万元,但自己不清楚具体交纳费用的问题。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末,其亲属杨某甲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就以其名字在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办理过担保贷款,贷款了450万元。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1日,其替杨某甲给毕向阳的农村信用社的卡( ×××)转帐58.5万元。
1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1日,张某丙和毕向阳之间的有经济往来,张某丙借用了其银行卡,毕向阳向其银行卡(×××)里打进了100万元。当天,张某丙又让其给毕向阳转账了285万元。
1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31日上午,其让毕向阳将100万的借款转到我司机高某甲的卡(×××)里。当天下午,毕向阳又向其借款了300万元,当时扣除两个月的利息,其让司机高某甲300万元转帐到毕向阳的×××卡内。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毕向阳委托王字体借款500万元,其就找聚源信用担保公司的杨某乙说延边民族融联担保公司借用500万元。2010年12月17日收到毕向的借条后,其告诉杨某乙三个帐号,杨某乙给毕向阳转了500万元。2011年1月11日,毕向阳告诉我钱用完了,杨某乙提供两个帐号,毕向阳公司的会计通过我单位给杨某乙汇款500万元。
1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2月份,李某某说他的朋友需要用钱要借500万元,用20多天就还。其就李某某提供的三个帐号里转帐500万元。2011年1月11日,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分两次(一次350万元,另一次150万元)还清了借款500万元。
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26日,郑成男说需要保证金100万元,打到延边民族融联担保公司,所以其让妻子刘茹按照郑成南的意思,将100万元转到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帐户里。
(三)原审被告人毕向阳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担任延边民资融联担保有限公司法人及董事长期间,其收到郭某某银行转账的担保保证金,该两笔担保费用是分别汇的。其中田某某的担保费用62.4万元直接上交到公司财务部门。2010年12月31日,把收到杨某甲交郭某某贷款担保费用58.5万加上又凑了50万元,将100万元用银行转账给了张某丙指定的账号内,剩余8.5万元用于平时花销。其给杨某甲办理贷款时,先替公司垫付了120.9万元保证金和担保费以及其向公司打入了500万元,现公司还欠460万-470万元。2010年12月17日,李某某帮其借了500万元后,转给韩伟民100万元,曾祥利306万元,颜黎龙50万元,费银君10万元,金连伟10.2万元,提现5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毕向阳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毕向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毕向阳已退还全部赃款、自愿认罪等情节,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毕向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审被告人毕向阳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