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24刑终3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象洋,出生地为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于2015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象洋、张某某、王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珲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象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先后多次联系被告人王象洋,以每本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王象洋伪造的五本房屋所有权证后,利用该房屋所有权证,到珲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帮助崔某某、孙某某、王某乙、鉏某某、郎某甲提取住房公积金11.6万元,从中获利34800元。王象洋利用假证获利1000元。案发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1日将被告人王象洋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象洋处依法扣押一台制证机器、一个制证工具、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9枚及其他印章205枚、交通管理简易处罚决定书125张、中华人民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111张、吉林省商品统一发票25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帐联193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682张、人民币2500元;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4800元。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象洋、张某某、王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象洋,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象洋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象洋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四)没收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元,被告人王象洋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王象洋剩余涉案款一千五百元予以退还;(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制假设备和材料,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象洋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一审时举证、质证的证人郎某乙、崔某某、孙某某、王某乙、鉏某某、郎某甲的证言,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立功证明等证据为证,且上诉人王象洋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象洋、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之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关于上诉人王象洋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采信上诉人王象洋自愿认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且其提不出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相关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今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