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延中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女,1986年8月26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龙潭委,系本案的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崔清洙,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龙潭委,系被害人崔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南春,吉林南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于8月22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5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6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存瑞部队前处时,将该处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的行人金花、崔某甲撞到,被害人金花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致被害人崔某甲重伤,左侧肱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酸碱平衡紊乱、电解质紊乱、双肺挫伤、胸骨骨折、脑挫伤、呼吸衰竭、肺炎、右侧骶骨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右侧髂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右肾结石、弥漫性轴索损伤、左桡神经损伤、左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朴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并如实交待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检验,被告人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金花、崔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金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甲的经济损失4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金某甲的谅解。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事故发生后分别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5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支付门诊费、治疗费等费用90 445.65元,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11天,支付治疗费等费用3 980元,在祺林医院住院26天,支付治疗费等费用4 662.96元,延边脑科医院住院11天,支付治疗费等费用2 076.86元,延边医院治疗费519.86元。支付救护车费290元。经鉴定,崔某甲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肆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至评残前一日,需一人护理120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6 000元。经法医精神病鉴定,崔某甲目前精神状态属于“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需二人护理参拾日,一人护理21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人朴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00 000元和护理费5600元。
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已向本院缴纳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朴某某肇事行为,给崔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提出的医疗费101 680.83元、伤残赔偿金343 0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 000元、护理费 23 455.44元[108.59元/日×(30日×2人+210日-54日)]、交通费6 965元、后续治疗费41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按卫生行业标准(69.77元/日×307日)的主张,没有提供崔某甲从事卫生行业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33 337.13元(108.59元/日×307日)。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 700元。关于看护小孩费用、哺乳孩子费用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各种经济损失361 467.2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上诉、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审被告人朴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属危险驾驶行为,鉴定违法,鉴定结论错误;原判未支持被害人的哺乳费、看护孩子费及精神抚慰金;应对原审被告人朴某某判处较重的刑罚。综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朴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存瑞部队前处时,将该处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的行人金花、崔某甲撞到,被害人金花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致被害人崔某甲重伤,左侧肱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酸碱平衡紊乱、电解质紊乱、双肺挫伤、胸骨骨折、脑挫伤、呼吸衰竭、肺炎、右侧骶骨骨折、右骶髂关节脱位、右侧髂骨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右肾结石、弥漫性轴索损伤、左桡神经损伤、左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朴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并如实交待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检验,原审被告人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人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金花、崔某甲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金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金某甲的谅解。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事故发生后分别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5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支付门诊费、治疗费等费用90 445.65元,荣成市石岛整骨医院住院11天,支付治疗费等费用3 980元,在祺林医院住院26天,支付治疗费等费用4 662.96元,延边脑科医院住院11天,支付治疗费等费用2 076.86元,延边医院治疗费519.86元。支付救护车费290元。经鉴定,崔某甲右侧上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肆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评定为至评残前一日,需一人护理120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6 000元。经法医精神病鉴定,崔某甲目前精神状态属于“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玖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需二人护理参拾日,一人护理21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人朴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00 000元和护理费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l、身份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朴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的事实。
2、抓破经过证明,原审被告人朴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原审被告人朴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为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2014年6月20日对×××号“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检验,得出结论该车前盖凹陷及前盖处人体毛发与行人身体接触所致。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人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金花、崔某甲无事故责任。
6、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害人金花的家属与原审被告人朴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朴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金花的家属45万人民币,被害人金花的家属对被告人朴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朴某某的责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21时许,其在董存瑞部队门口站岗时看到,两名女子在其部队前处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通过时,被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白色吉普车撞飞后倒地。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21时许,其在董存瑞部队门前站岗时看到两名行人被一辆白色吉普车撞倒。
3、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19时许,其接到金花的电话说马上回来,20时许接到崔吉龙的电话得知金花发生交通事故。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0时20分许,接到岳母的电话得知崔某甲发生交通事故。
5、证人崔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14时许,崔某甲是和金花一起出去的。
6、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19时40分许,其和朴某某一起喝完酒后分开。当时朴某某驾驶×××号白色吉普车离开,车上没有其他人乘坐。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在事故发生前,其与金花、崔某甲一起喝酒吃饭,因金花、崔某甲先下楼,他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经过。其看到金花、崔某甲倒在地上后,打了120,看两人伤情重,就用朋友的车将金花送去医院,又叫了辆出租车将崔某甲送去医院。
三、原审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在2014年6月18日19时40分许到20时40分许之间饮完酒后,在当晚9时许,独自驾驶×××号“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存瑞部队前处时,将该处由东向西横过人行道的两名女性撞倒,造成其中一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名受伤。发生事故后,其先打120急救电话后要再打122时,伤者朋友说已经报警,所以其没再报警,等交警赶到后,其主动向民警说明自己饮酒后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2014年6月18日晚9时许,我酒后驾驶车辆从平安村出发从北向南行驶至董存瑞部队前处时,正好与对面驶来的车辆会车,我被对方车辆灯光晃了眼,当我恢复视线时突然发现我车前方2-3米处有两名行人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我来不及躲避就急刹车,结果没刹住直接把人都撞飞了。我的车再缓冲大概2-3米后停在了道路中,被撞的两个女性都躺在我车前面,当时两个人都在昏迷状态。我就马上打了120急救电话,伤者朋友也打122报了警。交警赶到现场处理完现场后将我带到延边第二医院抽我血液验了酒精。
四、鉴定结论,证明经鉴定,原审被告人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70mg/lOO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五、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照片,证明事故现场。
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金花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车祸伤、休克、呼吸衰竭、酸碱平衡紊乱、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胸外伤、双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T2椎骨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S1左侧椎板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
3、伤情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因被害人崔某甲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鉴定依据为原发损伤,而以并发症为鉴定依据的应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目前其损伤程度最低为重伤。
本院认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甲的上诉理由、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朴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朴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金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金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金某甲的谅解。原审被告人朴某某已向法院缴纳被害人崔某甲的赔偿款362、000,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看护小孩费用、哺乳孩子费用的主张,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甲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甲的上诉理由、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贤男
审判员 金尚杰
审判员 朴龙俊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今兰
